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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黄某乙、吴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籍贯陕西省佛坪县,住(略)。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籍贯陕西省佛坪县,住(略)。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翟天宝,佛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吴某丁(曾用名吴X),男,汉族,农民,初中学生,籍贯陕西省佛坪县,住(略)。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吴某戊,男,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建民,佛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黄某乙、吴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丙、指定辩护人翟天宝,被告人吴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戊、指定辩护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蔡某某、蔡某顺(在逃)、黄某乙三人在一次闲聊过程中,黄某乙谈到十亩地乡的吴某宝曾经撬过李某某商店的后门,但没有撬开。在蔡某顺提议下,三人商议偷李某某的商店。经蔡某某踩点后,2009年12月5日,三人在蔡某顺家耍到晚上12点多,携带钢筋棍、编织袋、手套等步行来到佛坪中学附近李某某的商店。蔡某某翻院墙进入院内打开大门。黄某乙望风,蔡某某、蔡某顺用钢筋棍撬开李某某家商店木后门,三人盗走店内香烟16条,现金人民币200元。当天晚上三人在黄某乙家将盗窃的零散香烟及现金私分。其余整条香烟除黄某乙卖了5条外(销售款三人私分),被二被告人、蔡某顺陆续抽掉。经认定,盗窃数额2240元。

(二)盗窃李某某家商店后不久的一天,蔡某顺对蔡某某说:“最近没烟抽了,也没钱花了,咱们再到哪里偷一次”。之后,二人在县城找地方,发现佛坪县汉运司附近黄某己的商店晚上没有人住,并且是木后门。二人决定盗窃黄某己的商店。2009年12月26日晚上,蔡某某、蔡某顺骑摩托车上县城,将车放在县城菜市场,从佛坪汉运司铁大门翻院墙进入黄某己商店后门。二人用随身携带的铁门栓撬开黄某己商店木后门,盗走店内香烟24条。除将部分香烟变卖外,其余被蔡某顺、蔡某某陆续抽掉。经认定,被盗香烟数额3080元。

(三)盗窃黄某己商店后不久,蔡某顺向蔡某某提议再将李某某的商店偷一次,之后,蔡某某通知了黄某乙。2010年2月4日晚上,蔡某某拿上十字镐、编织袋同黄某乙一同到蔡某顺家,三人耍到晚上12点多,步行到李某某商店,蔡某某再次翻院墙进入院内打开院子大门,仍由黄某乙望风,蔡某某、蔡某顺负责撬门。发现上次被撬的门已被堵死,正欲离开时,发现楼梯道过道有一扇内开木门,蔡某某说,那是一个库房门。于是便撬开商店库房门,盗走香烟63条,并将所盗香烟在蔡某顺家平分。经认定,盗窃数额4310元。

(四)2010年3月17日,蔡某某、黄某乙、吴某丁在佛坪中学附近广场闲逛时,蔡某某让吴某丁假借买东西到佛坪县中学附近杨某某的商店内踩点。当日晚上,三人在蔡某某家商议盗窃杨某某的商店,期间,蔡某某拿出十字镐教吴某丁如何撬门。次日凌晨1时,蔡某某骑摩托车载黄某乙、吴某丁,携带十字镐、编织袋等到佛坪县城旧加油站家属楼附近,三人将车放在该处,步行来到杨某某商店。蔡某某翻院墙进入院内打开院子大门。由黄某乙望风,蔡某某、吴某丁撬门。将门撬开后,三人盗走店内香烟58条,现金人民币575元。除350元被蔡某某藏匿私吞外,三人各分得现金75元,所盗取香烟三被告人私分(黄某乙将其中一条红塔山烟托袁关文出售给张翠珍)。案发后,部分香烟被追回。经认定,盗窃数额为511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生于1993年3月,被告人吴某丁生于1993年11月。实施盗窃行为时二被告人均未满18周岁。三被告人所盗取财物,除部分发还失主外,其余损失已赔付给各被害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乙在校期间团结同学,能够力求进步,因学习基础差,初中二年级开学初辍学。被告人吴某丁曾患乙型脑炎,为治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学习较踏实,表现尚可。但与同学交流少,易受他人怂恿。因上网结识社会闲散人员导致犯罪。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烟草公司卷烟销售清单,侦查人员关于认定58条香烟的说明,搜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烟草公司证明,从张翠珍处调取香烟清单,佛坪县刑警大队收条、被害人领条,村委会及佛坪县中学对吴某丁情况的说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黄某己、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蔡某某、黄某乙、吴某丁供述及辩解。(4)证人袁XX、张XX、熊XX、莫XX、江XX、闫XX证言。(5)佛坪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烟草价格认证说明及汉中市烟草专卖局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表。(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物证,钢筋棍一根,十字镐、板锄各一把。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结伙作案,蔡某某、黄某乙一年内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严重。被告人蔡某某、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分别为x元、x元,吴某丁盗窃5115元,数额较大。公诉人认为蔡某某、黄某乙、吴某丁盗窃数额分别为x元、x元、474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所起作用较大,吴某丁系初犯,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因被告人黄某乙、吴某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辨别控制行为能力较成年人差,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审理中,三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根,十字镐、板锄各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吕宝新

代理审判员杜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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