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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吕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吕某去南阳市X路幸福泉幼儿园,找到当时在幼儿园内管理广告宣传工作的张XX,在张XX车内对张说:“我是白岗(南阳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的兄弟,坐了好几年牢,现在没有事干,想跟着你拼条命,你要不要”张XX害怕,当即拒绝了吕某的要求,后吕某在车上用左手摁着张的头,用右手对张XX进行搜身,将张XX身上1000余元现金和有1000余元余额的加油卡等物抢走后乘出租车逃跑。

2010年3月11日,吕某到南阳市第四小学又以“我是白岗的兄弟,刚出来十几天,现在没饭吃,张校长给个饭碗”为名要见张XX校长,作为张XX父亲的张校长经张XX现场辨认,确认吕某即1月31日在幸福泉幼儿园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无疑,在场群众遂将吕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吴XX、赵XX、曹XX、张XX、王XX的证言等相应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吕某去南阳市X路幸福泉幼儿园,询问现场人员谁是幼儿园的负责人后,即找到当时在幼儿园内管理广告宣传工作的张XX,并支开张XX朋友王XX,在张XX车内对张说:“我是白岗(南阳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的兄弟,坐了好几年牢,花了百十万买出来了,现在没有事干,想跟着你拼条命,你要不要”张XX害怕,当即拒绝了吕某的要求,后吕某在车上用左手摁着张的头,用右手对张XX进行搜身,将张XX身上1000余元现金和有1000余元余额的加油卡等物抢走后乘出租车逃逸。

2010年3月11日,吕某到南阳市第四小学又以“我是白岗的兄弟,刚出来十几天,现在没饭吃,张校长给个饭碗”为名要见张XX(系张XX父亲)校长,学校其他同志将此情况向张XX汇报后,张XX让张XX到四小辨认吕某是否为同年1月31日在幸福泉幼儿园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经张XX现场辨认,确认吕某即1月31日在幸福泉幼儿园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在场群众遂将吕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吕某供述:

2010年1月31日我到才开业的幸福泉幼儿园想应聘保安,当时幼儿园正在装修,有个脸烧伤的人说是管事的,我坐在他白色轿车的副驾驶上,他坐在驾驶位置上对我说他们不用保安,后来他就开车走了,车上还坐有几个女孩。3月11日下午,我到四小想找张校长,让他给我找个活干(我以前在劳教所服刑期间有个狱友叫张建华的说认识张校长),我在学校里面见到一个四十多岁戴眼镜的人,听门卫说是赵校长,我用赵校长的电话和张校长通了电话,张校长说他在外面忙着,我把电话挂断准备走的时候,门卫上两个人不让我出门,说张校长一会儿就回来,让我等一会儿,过了十几分钟,从外面开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见我就打,还说我抢人家钱了,打完之后就把我送到派出所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X陈述:

2010年1月31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在幸福泉幼儿园干活,有个男的到我们干活的门口问一个工人谁是负责人,工人们指指我,然后那个男的到我跟前,问我旁边的伙计谁是负责人,我说我是,然后他就说他是白岗的兄弟,想找我说点事,我和我伙计就领他到我车旁,他把我伙计支走,他直接拉开副驾驶门坐到我车上,我也跟着坐到驾驶座上,上车之后他就说他是白岗的兄弟,坐了多少年牢,花了百十万买出来了,现在没有事干,想跟着我拼条命,问我要不要,我说不要,我当时很害怕对他说:“你要想谈的话跟我爸谈吧”,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爸,打了好几个都没有人接,然后他就说一些让我害怕的话并按住我假发(因为我小时候被烧伤了,没有头发,戴的假发)往后拉,同时右手在我上衣口袋里掏,当时我也没有在意,等他掏完之后我把上衣拉链拉上,我才发现我上衣口袋里的钱包(内有一千多元现金,一张有一千多余额的加油卡、两张银行卡、一张伍佰元广告费的收条)不见了,之后他开门下车,我当时比较害怕也不敢喊,看着他打出租车向东去了。晚上我回家和家里商量之后就报案了。2010年3月11日下午三点多,我爸打电话说有个人在四小门口找事,跟我上次描述的抢劫我的人相似,让我去认认是不是这个人,我认出来以后就喊:“就是他,抢劫犯”他听到喊声就想往外跑,被门口的人挡住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到我们干活的幼儿园门口说谁是幼儿园的负责人,张XX说:我是,你有啥事。那个人说:“我是白岗的兄弟,才从监狱里出来,没事干,想跟着你卖命行不行”并说要找个僻静的地方说,说完他俩就坐进张XX的车里了,我当时也没有跟过去,过了三四分钟我就走了。过了两三个小时张XX给我打电话说被那个人抢走了钱包。昨天下午三点多,我和张XX在外面玩,张XX接个电话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他给我打电话说上次抢他钱包的人被抓住了,让我过去看看,我赶到四校门口看见那个人被公安局的人抓走了。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昨天下午四点多钟,我正在外面听课,我们学校的赵XX校长给我打电话说有个醉汉找我,还说是我的朋友,我就说不见,过了一会儿,赵校长又给我打电话说那个人自称是白岗的兄弟,没事干要跟着我干,我一听这话感觉到很熟悉,接着我就想起来今年一月份抢我儿子张XX的那个人也是这样说的,我就问赵校长那个人的长相,我听完就给我儿子张XX打电话让他过来认认人,我儿子过来后认出这个人就是抢他钱包的人,接着我就报警了。当时我听找校长说那个人自称是一个叫张建华的人介绍他找我的,我也不认识张建华。

(3)证人曹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下午三点多,我一个人在门卫室值班,有一男子喊着让开门,并说是校长的朋友,要找校长,我就用内线电话给我们当天值班的赵XX校长打电话,随后赵校长就下来见到那名男子,我就到一边儿了。

(4)证人赵XX证言证实:昨天下午四点多,我正在办公室工作,门卫给我打电话,说门口有个喝醉酒的男子要见张校长,我就把他领到我办公室,他让办公室其他的人都出去,对我说:“我是白岗的兄弟,刚出来十来天,房子和车都叫共产党收了,现在没饭吃,张校长得给个饭碗”,我说张校长开会去了,他说:“咋,不给面子,白岗的面子也不给”,接着双手就插在下衣口袋里,我感觉到他要打我的样子,我就赶紧给张校长打电话,张校长一听就问是不是抢劫张XX的人,让我先稳住他,这时他要走,我就陪他下楼,到门口开门的时候张XX在门口喊了一声:“就是他,抢劫犯”由于快放学了,门口聚集的群众较多,他往门外跑的时候摔倒了,其他老师怕事,就赶紧把大门锁上回办公室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下午,我们在园门口招生,大概两三点的时候,我看见在我们园内装修的张XX和一个男子上了张XX的车,过了一会儿,由于天冷,我和另外两个负责招生的女孩也上了张XX的车上取暖,在车上我和另外两个女孩说话,张XX和那个男的说话,但他们两个说的什么我记不清了,不过他们两个说的也很平常,没几分钟由于有家长来咨询,我们三个女孩就下车了,后来我就看见和张XX一起的那个男子自己下车,很正常的走到路边打车往东走了,过了一会儿张XX到我们跟前说他东西不见了,好像说有个钱包不见了,说那个男的掏过他口袋,别的就没有说啥,后来我们就回家了。

四、物证、书证

(1)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

(2)车站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3)张XX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4)证人王XX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5)信阳劳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吕某因诈骗于2000年9月15日到该所劳教两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吕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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