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壬、叶某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死者夏安凤之夫)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死者夏安凤之子)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x号车上乘客)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x号车上乘客)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x车上乘客)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系李某戊之母。

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x车上乘客)。

原告叶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x车上乘客)。

原告叶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x车上乘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x车上乘客)。

上列9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x客车驾驶员)。

被告叶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x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壬、叶某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龚道明、石汉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祥能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壬、叶某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现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李某甲、李某乙之亲属夏安凤(已死亡)等其它原告乘坐湘x号客车,当该车行驶至澧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相撞,致夏安凤死亡,李某甲等9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朱某某,李某壬负同等责任,夏安凤及其他原告无责任。因湘x号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1份,保额为x元,湘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份,保额为x元,所以,现9原告要求上述5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夏安凤的户籍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李某乙的户籍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3、李某甲的户籍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4、李某丙的户籍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5、李某丁的户籍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6、叶某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7、李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8、李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9、叶某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10、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11、夏安凤的死亡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夏安凤死于交通事故。

12、夏安凤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夏安凤已死亡,并被注销户口。

13、交强险保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湘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

1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单1份,欲证明湘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情况。

15、夏安凤的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夏安凤在医院抢救的情况。

16、夏安凤抢救时的用药清单1份,欲证明在医院抢救伤者时所用的药品的情况。

17、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

18、朱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朱某有证驾驶。

19、湘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的情况。

20、李某壬的驾驶证复印件和湘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某有证驾驶以及该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的情况。

21、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1份,欲证明湘x车辆和湘x车辆相撞的痕迹是否吻合的情况。

22、李某甲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李某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的情况。

23、李某甲的住院发票1份及用药清单两份,欲证明其就医所花药费及用药的明细等情况。

24、李某丙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各1份,欲证明其就医所用费用的金额及在医院用药的明细等情况。

25、李某丙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其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26、李某丙的医疗费用发票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其就医所用费用以及所用药品的情况。

27、李某丁的医疗费用发票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其受伤后治疗所用去的费用以及就医诊断情况。

28、李某己的用药发票1份,欲证明受伤后就医所用费用。

29、李某戊的用药发票及用药清单各1份,欲证明其受伤后就医所用费用以及用药明细的情况。

30、李某戊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其受伤后在医院就诊医疗的情况。

31、叶某庚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其受伤后在医院就诊的情况。

32、叶某庚的医疗费发票1份,欲证明其在医院所用费用的情况。

33、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叶某庚的伤情进行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欲证明其伤情程度的情况。

34叶某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其受伤后在医院就诊医疗的情况。

35、叶某辛的医疗费发票1份,欲证明治疗用去的费用的情况。

36、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叶某辛的伤情进行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欲证明叶某辛受伤的情况。

37、王某某的医疗诊断书1份,欲证明其受伤后在医院就诊的情况。

38、王某某的医疗费发票1份,欲证明其在医院就诊所用的费用。

39、李某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份,欲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就医所用去的交通费用,金额为200元。

40、王某某、叶某辛、叶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提交了120份交通费用的票据,欲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到澧县人民医院就诊时所花去的交通费用,金额为12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愿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各位原告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壬辩称:愿意配合人民法院和保险公司搞好相关受害人的赔偿工作。

被告叶某癸辩称:愿意配合搞好相关赔偿工作,但是应在我方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

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相关的赔偿工作,但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赔偿。

对于9原告提交的40份证据材料,5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形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8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澧县X乡X路段时,适逢被告李某壬驾驶湘x号客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夏安凤死亡,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王某某等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查后作出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李某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安凤以及李某甲等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1份,保额为x元。被告李某壬驾驶的湘x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份,保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单的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朱某某、李某壬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同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夏安凤以及李某甲、等原告均系乘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所以,对于本案9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李某壬、叶某癸以及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所涉及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来进行赔偿。

二、本起交通事故9原告的经济损失:1、夏安凤(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x元,该费用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和用药明细在卷证实,应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②护理费:夏安凤在医院抢救治疗41天×50元/天=2050元,此项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③死亡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x元。④丧葬费1922.5元/月×6个月=x元,此二项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所以,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⑤误工费:由于夏安凤的死亡,原告李某甲(夏安凤之夫)和李某乙(夏安凤之子)的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但二原告所要求1230元的数额偏高,应为:376(每人每月)×2=752元,此752元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夏安凤的突然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和损害,且在事故中夏安凤没有过错,所以,此x元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⑦伙食补助费41天×12元/天=492元,此项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⑧李某甲的医疗费402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亦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综上,夏安凤(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为x元+2050元+x元+x元+752元+x元+492元+402元=x元。

2、李某丙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5900.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用药明细证实,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②伙食补助费:39天×12元/天=468元,③护理费39天×30元/天=1170元,此二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亦合法合理,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④误工费:李某丙提出1170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为39天×12.5元/天(按农村村民收入标准计算每月376元)=487.5元,该款项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⑤交通费300元,有相关机关正式票据证实,亦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综上,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5900.6元+468元+1170元+487.5元+300元=8326.1元。

3、李某丁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5095.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和用药明细在卷证实,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②护理费:16天×30元/天=480元,其计算项目和标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③伙食补助费:16天×12元/天=192元。④营养费:16天×12元/天=192元,均有法律规定,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⑤交通费300元,有相关正式票据在卷证实,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⑥误工费:李某丁提出480元的误工费,其数额偏高,应为16天×12.5元/天(按农村村民收入每月376元)=200元,该款项亦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综上,李某丁的经济损失为:5095.5元+480元+192元+192元+300元+200元=6459.5元。

4、李某戊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1418元,有相关机构的正式票据和用药明细在卷证实,所以应纳入补救经济损失的范围。②护理费:5天×30元/天=150元。③伙食补助费:5天×12元/天=60元。④营养费:5天×12元/天=6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⑤交通费200元,有相关机构的正式发票在卷证实,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综上,李某戊的经济损失为:1418元+150元+60元+60元+200元=1888元。

5、李某己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444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和用药明细在卷证实,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②伙食补助费:12元/天×1天=12元,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李某己的经济损失为444元+12元=456元。

6、叶某庚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158元。②鉴定费300元。③交通费300元,均出具有相关机构的正式发票在卷证实,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④护理费:5天×30元/天=150元,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⑤误工费:26天×12.5元/天(按农村村民每月收入376元)=325元,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⑥营养费:5天×12元/天=60元,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综上,叶某庚的实际经济损失总额为:158元+300元+300元+150元+325元+60元=1293元。

7、叶某辛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214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②鉴定费300元。③交通费300元,亦有相关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④伙食补助费:5天×12元/天=60元。⑤营养费:5天×12元/天=60元,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⑥护理费:5天×30元/天=150元,⑦误工费33天×12.5元(按农村村民每月收入376元)=412.5元,均有法律规定,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叶某辛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14元+300元+300元+60元+60元+150元+412.5元=1496.5元。

8、王某某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790元,有相关机构的正式票据和用药明细在卷证实,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②伙食补助:1天×12元/天=12元,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90元+12元=802元。

9、关于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王某某等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的问题,因上列各原告的伤情均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提出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所以,对上述各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元+8326.1元+6459.5元+1888元+456元+1293元+1496.5元+802元=x.1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x元,余额x.1元-x元=x.1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壬、被告叶某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担,即被告朱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x.1元÷2=x.05元),余额x.05元,应由被告李某壬、被告叶某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共同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x.05元×80%(同等责任的免赔率)=x.84元,余额x.05元-x.84元=8785.21元,由被告李某壬和被告叶某癸共同连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王某某的经济损失x.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x.84元,由被告朱某某支付x.05元,由被告李某壬、被告叶某癸共同连带赔偿8785.21元,具体到各原告的数额为:李某甲、李某乙x元;李某丙8326.1元;李某丁6459.5元;李某戊1888元;李某己456元;叶某庚1293元;叶某辛1496.5元;王某某8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王某某各承担1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862元,被告李某壬承担931元,被告叶某癸承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永新

审判员龚道明

审判员石汉军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曾祥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