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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苗风景,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菜市场,因抢生意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大家过程中,杨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头部等部位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受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6日11时许到惠济公安分局长兴路派出所投案。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针对指控,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伤害,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情是被害人挑起的,并且打架的地点是在自己的摊位前,自己是出于自卫才将被害人砍伤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对民事部分认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菜市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杨某某的凉皮生意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打架过程中,在杨某某被刘某某用凳子砸后,杨某菜刀将刘某某头部等部位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杨某某于当天打架后即到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长兴路派出所投案。

同时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二十五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010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有四五个人在老鸦陈村菜市场我所经营的凉皮摊在吃凉皮,这时又过来三个人走到我的店里准备吃,我看到这几个人后就说:“欢迎品尝,味道不好免费。”这时和我店对面的店里卖烩面的老头说:“好吃啥好吃,好吃不会在这儿卖,根本都不好吃,净吹牛皮。”我听到这话后当时我没有理他,还是在那里为客人调凉皮,调好后我说:“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没冤没仇,你要这样对待我对你没有什么好处。”他就说:“你不用瞎喳唬,一会找人做你。”我就说:“是好汉就当面比式。”他就说:“我现在就砸你的摊。”说着那老头就朝我的摊位走,走到我的摊位前从我的摊位拿了一瓶可口可乐砸我的玻璃柜台,我就拿一瓶饮料朝他的摊位的放菜处砸过去,他还是不停的用饮料瓶子砸又掀我的摊位,我又拿一瓶子饮料过去到他的摊位,我也将他的菜盘掀翻了两三盘,这时他回到他的摊位拿了一个三条腿的圆凳(铁管腿)又走进我的摊位砸我,我用胳膊挡了一下,凳子砸在我的左臂肘部,将我的左肘部砸伤流血了,有点痛,他到我摊位里砸我的东西打我的人。我拿起我做凉皮用的菜刀砍他,砍在他头上两刀,另外砍他身上几刀我就不清楚了,总共砍了几刀,我也记不清了。我们正打时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之后我就来了派出所投案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010年6月6日11时许,我和杨某某都在老鸦陈村做生意,我是在菜市场卖烩面、米线的,杨某某是在我对面卖凉皮的。这时有几个人到杨某某的地方要去吃凉皮,杨某某看到有人准备吃凉皮,就说:“凉皮好吃,不好吃买一送一。”我在我的摊位上说:“好吃啥好吃,好吃还在这里卖。”对方说:谁找事我就跟谁来(意思是我找他的事他就和我对着干)。我就说:就是找他的事。我去了他的摊位,拿一瓶饮料砸了他的摊位,双方互相吵,他也拿一瓶饮料砸我的摊位,就这样双方吵了起来。在吵架的过程中,我顺手拿了一个圆凳子(铁管腿)砸他,他用胳膊挡了一下,砸在他身上,用凳子砸他的时候在我的摊位,是我的圆凳子,他被砸后,他回到他的摊位拿了一把菜刀,找到我就砍,将我砍伤了。当时是120把我拉走的,杨某某砍完我以后就不见了。”

3、证人江某武、李某亚、胡某红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5、被害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赔偿能力以及事件发生的原因和被害人的过错等因素,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18元的70%,即x.93元。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本院已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投案自首情节,以及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的情况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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