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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奕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0年8月21日,被告吕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用于其经营资金周转。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交付人民币x元被告的(略)银行账户,但被告收到该款后不仅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至今亦分文未还,并自此与与原告失去联系,让原告无法找到其追偿借款。2011年1月17日,原告正式委托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追索该笔欠款,但是被告至今却仍拒绝向原告履行其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致使原告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确实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借款人民币x元归还要给原告,并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其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广东路支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单,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人民币x元至卡号登记为吕某的(略)银行卡帐户;

2、催款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还借款。

3、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和特快专递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曾发函向被告催还借款。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人民币x元至卡号登记为吕某的(略)银行卡帐户,但原告未能反映出该次转账款项的用途和性质,至今被告亦没有出具借款凭据给原告。2011年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所在的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催款函》已送达给被告,被告也未作出任何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从银行柜员机转账x元给被告的事实可以认定。但由于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时未能注明转账的款项是属于借款,现仅凭转帐记录不能反映该款的用途和性质,且至今未能提供被告承认该款为借款的证据,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凭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仅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而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荣恒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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