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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0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离婚多年。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的介绍认识了单身的何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王某英,现年38岁,已离婚,愿意与何某某谈恋爱。见面当天,被告人王某某以“见面礼”的名义骗取何某某现金9000余元。几天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祁东到广东打工,与何某某一直保持电话联系。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儿子要学电脑、买电脑、找工作、出车祸赔款为由,要求何某某汇钱给她,并承诺只要何某某按要求将钱汇给她,她就同何某某结婚。为了能够早日同被告人王某某结婚,何某某每次都按要求将钱汇到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到2009年11月份,何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先后十一次汇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x元。然而,当何某某多次要求登记结婚时,被告人王某某却找借口推辞,并拒绝与何某某见面。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骗x元的事实。

3、证人陈高新,何某东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相识的事实。

4、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的事实。

5、书证,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共11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汇款x元的事实。

6、提取证据笔录、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短信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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