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犯抢劫(预备)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董海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砍刀、水果刀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白河边准备抢劫他人财物,在寻找抢劫对象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及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董海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砍刀、水果刀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白河边准备抢劫他人财物,在寻找抢劫对象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与董海洋、樊某某在一起租房住,4月8日我们没钱买烟,我说咱们晚上去河边整点钱(指抢劫),他俩同意了。晚上吃过饭,我们三人到我的出租屋打牌。董海洋一个叫“瓜娃”的朋友骑摩托车过来。董海洋向他朋友借了摩托车。我出来时顺手拿了个水果刀递给了樊某某。樊某某说他的出租屋里有一把长的砍刀,问我拿不拿,我说拿上吧。我们就拿上砍刀,把砍刀放在摩托车的保险杠上。我们到了滨河路四坝附近,在那儿转了转,没有发现合适的抢劫对象。我们又一路来到卧龙大桥东边一点,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我和樊某到河边没找到抢劫对象,董海洋说他再下去看看,他俩就下去了。我坐在摩托车上正好被巡逻的警察盘查,并把我带到了警察大队。过了一会儿董海洋和樊某某也被带过来了。
(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0年4月8日晚,李某某到我租房处说出去转转抢点钱,并把一把尖刀交给我,让我包上,让董海洋骑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带着我俩。走到滨河路卧龙大桥,由董海洋在路边等着,我和李某某下了河堤,转了一会没有动手,我和董海洋再次下河堤,也没有动手,上路后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当场在我和李某某身上搜出尖刀和砍刀各一把。我们三人是中午就商量好晚上去抢劫的,是李某某先提议的,也没有分工。砍刀是我和董海洋一起在一日杂店买的。摩托车是董海洋借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X证言:4月8日晚,我和我女朋友到我们暂住处,黄某洋说想骑我摩托车出去玩。我不知道他骑摩托车去干什么。我骑的摩托车是借我们庄的董XX的
(2)、证人董XX证言,证实将摩托车借给董X骑。
(3)、证人魏XX证言:4月8日晚,我去我男朋友董海洋出租屋,简敏和董X骑摩托车也过来了。过了一会儿董海洋骑着董X的摩托车带着樊某某、李某某准备出门,我看见他们用衣服包一个类似大砍刀的东西。直到今天早上也没有见他们回来。
3、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砍刀、水果刀各一把、摩托车一辆。
4、物证
作案工具照片显示被告人抢劫所骑的摩托车及作案时携带的砍刀及水果刀。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为抢劫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己缴纳。)
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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