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倪××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1978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少年劳动教养一年;1982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83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于2008年1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号沪陵菜市场,窃得被害人王×放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庆邦牌G889型手机1部,后被被害人王×发现,被告人倪××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扭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良、张××、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预缴了罚金,可对被告人倪××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案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