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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北京华录百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239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3910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导演,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太阳星城金星园5-X号。

委托代理人杨正彤,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录百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二区X号楼X单元X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非常时代影视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号B号楼(住宅)01E。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北京华录百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华录百汇公司)、北京非常时代影视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非常时代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和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彤、许欣海,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2005年12月8日,我与非常时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非常时代公司委托我作为电视连续剧《儿子》(暂定名)的编剧和导演。双方约定在非常时代公司保证我导演权(含导演署名权)及编剧署名权的前提下,才完全拥有该剧的著作权。2006年6月14日,我又与华录百汇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由华录百汇公司聘我为《儿子》一剧的导演,双方再次约定华录百汇公司同意在付清我全部编剧稿酬,并保证我导演权、编剧署名权的情况下,完全拥有该剧著作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完成了20集电视连续剧《儿子》的剧本创作,并交付给非常时代公司。但华录百汇公司却在2006年7月10日毫无根据地单方解除了与我的聘用合同,不再聘用我做该剧导演。至此,我对于该剧的导演权(含导演署名权)已无法保证。因此,非常时代公司依约不应享有20集电视连续剧《儿子》剧本的著作权。现我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我对20集电视连续剧《儿子》基本享有著作权,确认华录百汇公司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儿子》剧本,即华录百汇公司停止宣传、发行、改编《儿子》一剧,非常时代公司不得将《儿子》剧本著作权转让给华录百汇公司,判令依约将该剧本所有权利移交给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世通佳讯公司),赔偿我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

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儿子》一剧的剧本另有创作者,胡某并未参与创作,不是该剧本的著作权人;第二、华录百汇公司确实解除了与胡某的聘用合同,但该聘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不应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且胡某并未明确要求华录百汇公司承担什么违约责任;第三、胡某不享有《儿子》剧本的著作权,故其无权禁止我们使用该剧本,也无权要求移转剧本权利;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理费用的规定是针对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本案是确权案件,不符合合理费用的规定。综上,我们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胡某提供如下材料:

(一)为证明非常时代公司委托其创作《儿子》剧本,并在保证其导演权的前提下拥有该剧本著作权提供:

1、与非常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

2、与华录百汇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为证明其创作了《儿子》剧本提供:

3、20集电视连续剧剧本《儿子》定稿;

4、肖旭驰和王伊的证言;

5、《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2006年4月总第100期;

6、(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

7、《儿子》剧本创作日记;

(三)为证明其交付了剧本:

8、与剧组统筹凌雪的电话录音及剧组演员杨青对凌雪身份的证明;

(四)为证明华录百汇公司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致使其无法享有导演权,故非常时代公司不应享有《儿子》剧本著作权提供:

9、华录百汇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

(五)为证明曾明确指出华录百汇公司无权继续使用《儿子》剧本提供:

10、“对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的回复;

11、分别致非常时代公司和华录百汇公司的律师函;

(六)为证明其已与世通佳讯公司签订协议,非常时代公司应依约将《儿子》剧本所有权利移转给世通佳讯公司提供:

12、与世通佳讯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13、世通佳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提供:

14、公证费发票。

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对材料1、4-6、9-11及14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提出导演权不能用合同的形式予以保证,故有关导演权的约定是无效的;其收到并使用的剧本并非胡某创作的,胡某不享有著作权;公证费与其无关。另,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对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该定稿与其收到并拍摄使用的剧本不同,且不是胡某创作的;否认材料7是胡某所写,但表示不申请就此进行鉴定;以材料8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对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且否认从统筹凌雪处得到过胡某转交的剧本;以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合同无关,且胡某没有证明世通佳讯公司是否正常经营,以及该合同是否履行为由对材料12和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一)为证明其使用的剧本并非胡某创作提供:

Ⅰ、非常时代公司分别与邱军、钱迪、肖旭驰、王伊、丁小洋签订的电视连续剧《儿子》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书;

Ⅱ、20集电视连续剧《我们一家人》(即原暂定名《儿子》)的拍摄剧本;

Ⅲ、邱军和钱迪的证言;

(二)为证明已向胡某支付了劳动报酬提供:

Ⅳ、支出凭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胡某的收条。

胡某对上述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提出邱军并未参与创作,钱迪虽参与了创作,但涉案剧本的主要思路和中心内容是其完成的;否认其收到的是劳动报酬,认为是稿酬,恰证明其创作了剧本并得到了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的认可;《我们一家人》剧本是根据其创作的《儿子》剧本修改而成,《儿子》剧本的分集梗概、分集大纲、修改及定稿等工作均由其完成。

对当事人就形式要件不持异议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材料,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的证人肖旭驰、王伊、邱军、钱迪均一致提出《儿子》一剧的剧本是由其分别承担每一剧集的执笔撰写工作,胡某的工作在于完成了分集梗概、分集大纲,并对他们执笔撰写的每一剧集剧本进行了修改和定稿;肖旭驰和王伊作为胡某一方的证人,进一步证明胡某的修改和定稿工作具体为:单场戏台词的精简或个别具有“画龙点睛”作用的台词的增加、戏剧情节的取舍、一个剧中人物的增加、部分人物出场和场景的调整、样式风格的最终确定,以及专业术语的校正。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胡某在《儿子》剧本的创作过程中完成的是分集梗概、分集大纲的撰写,以及统稿、修改和定稿工作。

据此,虽然胡某提交的材料5中将胡某作为《儿子》一剧的编剧之一,但由于上述证言的内容已经证明了胡某所从事的实际工作,因此该署名不能证明胡某创作剧本的事实。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2月8日,非常时代公司与胡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非常时代公司委托胡某作为20集电视连续剧《儿子》(暂定名)的编剧及导演,并为胡某署名为第一编剧和导演。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胡某在非常时代公司保证其为该剧唯一导演的前提下,为非常时代公司创作该剧本,非常时代公司同意在付清胡某全部编剧稿酬,并保证胡某导演权(含导演署名权)及编剧署名权的前提下完全拥有该剧著作权,否则胡某有权自行处理该剧本及大纲的使用权。根据上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非常时代公司应向胡某支付每集酬金1.5万元,20集合计30万元。

在与胡某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同时,非常时代公司还与邱军、钱迪签订了电视连续剧《儿子》的委托创作剧本合同,约定委托邱军、钱迪创作《儿子》剧本,并为其署名编剧。另外,非常时代公司还先后于2006年1月20日、2月11日分别与肖旭驰、王伊签订了《儿子》一剧的委托创作剧本合同,分别委托肖旭驰、王伊创作《儿子》剧本。

签约后,胡某主持召开了《儿子》剧本的讨论会,胡某撰写了分集大纲。钱迪、肖旭驰和王伊按照胡某的分集大纲开始了剧本创作,其中钱迪执笔撰写了5集(第1、4-7集)、肖旭驰执笔撰写了7集(第9、10、16-20集)王伊执笔撰写了8集(第2、3、8、11-15集)。胡某对上述3人执笔撰写的剧本进行了统稿、修改和定稿工作,具体为:单场戏台词的精简或个别具有“画龙点睛”作用的台词的增加、戏剧情节的取舍、一个剧中人物的增加、部分人物出场和场景的调整、样式风格的最终确定,以及专业术语的校正。2006年夏,《儿子》剧本完成定稿。

2006年6月14日,华录百汇公司与胡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华录百汇公司聘请胡某为20集电视连续剧《儿子》(暂定名)的导演,并为此向胡某支付酬金16万元。

华录百汇公司从非常时代公司处取得《儿子》剧本的使用权,于2006年7月2日开始拍摄,但将剧名改为《我们一家人》。

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提交的拍摄用的名为《我们一家人》的剧本与《儿子》定稿剧本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对剧中人物的姓名及个别内容进行了改动。

现,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已经以编导费、导演酬金等名义向胡某支付了14万元。

2006年7月10日,华录百汇公司向胡某发出“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以胡某的导演风格不能适应电视连续剧《儿子》的演员表现和拍摄工作等理由解除了与胡某签订的聘用合同。

另查,2006年4月总第100期《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上刊登了《儿子》一剧的信息,其中编剧一栏注明“胡某、钱迪、邱军”。

本院认为:胡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对20集电视连续剧《儿子》定稿享有著作权,这也是判断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是否侵权的前提。因此,确认胡某是否享有20集电视连续剧《儿子》定稿著作权,是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虽然《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上有关《儿子》一剧的信息中将胡某署名为编剧之一,但由于胡某自己以及华录百汇公司、非常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胡某在《儿子》剧本定稿中从事了统稿、修改和定稿的工作,而其所从事的统稿、修改和定稿工作中并不包含创作的内容。换言之,现在已经出现了与《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上刊登的署名相反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某创作了《儿子》剧本的定稿,其也就不能享有该剧本定稿的著作权。

鉴于胡某不享有《儿子》剧本定稿的著作权,故其无权要求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停止使用该剧本,也无权对该剧本的权利做出处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董馨园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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