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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李××、湘西自治州金槌拍卖有限公司、吉首市财政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迪清,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槌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首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曾××与被告李××、湘西自治州金槌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槌拍卖公司)、吉首市财政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金槌拍卖公司、吉首市财政局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李××、金槌拍卖公司、吉首市财政局在答辩期内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李××认为其自2006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吉首市,本案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湘西自治州吉首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槌拍卖公司认为曾××起诉的案由是拍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均在吉首市;原告曾××与被告李××之间系合作关系,而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财政局认为,本案是因拍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吉首市。合同对应的主体是拍卖公司和竞买人,吉首市财政局与曾××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也不是本案被告,其应为第三人,且李××的经常居住地在吉首市。故应将本案移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以拍卖合同纠纷对李××、金槌拍卖公司、吉首市财政局提起诉讼,本案应为拍卖合同纠纷。我国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三方组成。本案中,曾××与李××同为拍卖合同中的竞买人,曾××认为金槌拍卖公司违法将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400万元以李××的名义支付给委托人吉首市财政局。曾××以竞买人的名义分别起诉拍卖合同的其他合同主体,故本案应确定为拍卖合同纠纷。李××作为拍卖合同竞买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虽认为其经常居住在吉首市,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0年3月26日起居住在吉首市,因此对李××的住所地应以其户籍地认定,即湖南省常德市,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吉首市财政局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的确认,因此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湘西自治州金槌拍卖有限公司、吉首市财政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某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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