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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

被告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郴州市食品加工城三单元X室。

原告谢××与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10年3月被告倪××找原告借款,因被告说要开一家常德粉店,需x元资金周转,并保证一年内归还。虽然原告也经济困难还欠购房款x元,但看在朋友的份上,原告还是想方设法帮了被告的忙。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给被告解决了燃眉之急。但一年过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一再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不守信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谢××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谢××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倪××所书写的借条一份:“今借到谢××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期限壹年。是实。借款人:倪××。2010年3月2日”,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倪××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另外3000元是利息,所以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现被告愿意还款,但由于现在较困难无法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日,被告倪××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借款x元。原被告协商该借款期限一年,利息3000元,故被告倪××出具了x的借条给原告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倪××未能如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一再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倪××向原告谢××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倪××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欠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利息为3000元,且被告已将该利息写入借条,而原告亦未再主张被告支付其他利息,被告也未辩称写入借条的3000元利息不应支付,只是认为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和利息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如果被告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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