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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75,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薛某辩称:借款系被告张某因做工程之需而向原告借的,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字系原告逼迫其签的。现在其与被告张某已经离婚,故该借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薛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万元),归还日期2006年11月15日以前。到期如不归还,就甲本人房屋抵押《房子某小洋房》”。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离婚。

以上事实,由借条、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字系原告逼迫其签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75,000元;

二、被告张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张某、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张某、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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