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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3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寨西组。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胡榴青,被告人朱某、张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20时许,王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朱某、张某、刘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至本区X镇X路俞塘河桥下一小路上,将被害人郭某、解某拦住,采用拳打、言语威胁等方式,从郭某、解某处劫得人民币1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诺基亚牌3250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告人朱某、张某、刘某及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解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顾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张某、刘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五、扣押在案的刀具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晨花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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