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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辩护人石某,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福建沙县小吃店其妻子罗某某暂住处,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卢某某上身裸露同睡一床,遂从厨房内取来1把剪刀刺伤被害人卢某某的胸部等处。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遭锐器致左胸壁穿透创伴心包穿破、心肌挫伤、肺刺破、胸腔积血,颈外静脉分支断裂,经剖胸术行心包、心肌缝合,部分肺切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案发经过,出示的作案工具剪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邓某某在证人吴某某告知其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要求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本案因证人吴某某的报警而案发,且吴某某的报警又未受被告人所托,被告人又无其他主动投案的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亦有过错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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