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毕节学院退休舞蹈老师,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鑫家园X号楼C1-6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X号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活动中心)担任志愿者。其间,王某某于2004年3月至9月,为活动中心编排了《祖国你好》秧歌舞。后在《祖国你好》的基础上改编成秧歌舞《锦绣中华》。
2005年9、10月间,活动中心参加2005年广场舞蹈大赛时,表演了《祖国你好》的秧歌舞。2006年,活动中心又在参加06年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春节大联欢《小崔说事》时表演了《祖国你好》秧歌舞。这两次演出的秧歌舞虽然也名为《祖国你好》(以下称为:新的《祖国你好》),但和王某某的《祖国你好》存在不同。
诉讼中,王某某提出新的《祖国你好》虽然和她编排的《祖国你好》、《锦绣中华》存在不同,但在以下方面是相同的:1、都使用“转圈开扇”动作,且当时的队形结构相似,都是四角各小圈转,中间大圈转;2、都使用“前捧后展”动作,且当时队形相同,都是八字形中间是三角形;3、都使用“十字大甩绸”动作,且演员相同;4、都使用“顿步大抖扇”动作;5、都使用“8字绕”动作;6、都使用“进退步撩绸甩绸、垫步高摆绸”动作,且在该段均采用领舞、伴舞的形式;
7、都使用“上抖绸围圈”动作;8、都使用“垫步前摆绸”动作;9、都使用“单腿跳”动作;10、都使用“转身造型、抖绸亮相”结束,且队形相似。
经对比,上述相同动作在王某某的《祖国你好》或《锦绣中华》中出现的时间前后和时间长短与新的《祖国你好》不同;出现的次数不同;上述相同动作中的4、5、7在新的《祖国你好》中是作为领舞两旁的群舞部分或伴舞部分出现的,而在王某某的《祖国你好》或《锦绣中华》中相应的动作出现时都不存在领舞部分;上述相同动作中的6虽然采用了相同的领舞、伴舞形式,但王某某的《锦绣中华》中领舞演员是男演员,新的《祖国你好》中的领舞演员是女演员。
王某某在原审期间支出律师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活动中心对王某某曾经在担任志愿者期间编排过秧歌舞《祖国你好》和《锦绣中华》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王某某对该两个秧歌舞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活动中心提出该两个秧歌舞不是王某某独创,而是借鉴他人舞蹈作品的主张,因活动中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王某某编排该两个秧歌舞前存在与之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其他秧歌舞作品,因此本院对活动中心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作为舞蹈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体现在动作本身具有的独创性,以及动作与动作之间的连接上。
活动中心在参加2005年广场舞蹈大赛,及参加2006年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春节大联欢《小崔说事》时表演的新的《祖国你好》,虽然使用了一些与王某某编排的《祖国你好》或《锦绣中华》中相同的舞蹈动作,但这些相同的舞蹈动作属于秧歌舞必备的舞蹈元素,而非王某某所独创。而且,这些相同的舞蹈动作在双方舞蹈作品中出现的时间不同,出现的顺序不同,出现时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如相同动作中的4、5、7)。因此,活动中心在新的《祖国你好》中使用与王某某编排的《祖国你好》和《锦绣中华》中相同的舞蹈动作,并未侵犯王某某的著作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判决,于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因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新的《祖国你好》中与涉案本人舞蹈作品的相似之处显然属于活动中心的抄袭剽窃行为,原审认定这些相似之处属于不受保护的秧歌舞必备舞蹈原素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相悖;原审判决不仅不公正,而且违反程序,所谓的“专家意见”没有经过质证却被判决采用,做出该意见的专家的身份不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在判决中没有体现;对方的证人既是当事人又是证人,显然违反程序。
活动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基本相同。
另,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在告知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新的《祖国你好》与王某某涉案两个舞蹈作品存在的相同或相似动作,请北京舞蹈协会推荐的李毓珊、明文军、赵铁春出具了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主要认为新的《祖国你好》与王某某涉案两个舞蹈作品存在的相同或相似动作属于通用动作,双方作品不构成抄袭、剽窃或改编问题。
本案事实,有活动中心证明、2005年广场舞蹈大赛实况录像、2006年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春节大联欢《小崔说事》录像、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专家意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担任活动中心志愿者期间编排了秧歌舞《祖国你好》和《锦绣中华》的事实是确定的。活动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在王某某编排该两个秧歌舞前存在与之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其它秧歌舞作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前述王某某编排的两个舞蹈的著作权归其所有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审判决确认王某某对这两个秧歌舞舞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认定是正确的。
活动中心在参加2005年广场舞蹈大赛,及参加2006年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春节大联欢《小崔说事》时表演的新的《祖国你好》,确实存在一些与王某某编排的《祖国你好》或《锦绣中华》中相同的舞蹈动作,但这些相同的舞蹈动作属于秧歌舞必备的通用动作,任何人均可使用。而且,双方舞蹈作品的整体编排不同,这些相同的舞蹈动作在双方舞蹈作品中出现的时间、出现的顺序、表现形式也不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活动中心新的《祖国你好》舞蹈并未侵犯王某某的著作权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原审是在告知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请有关人员出具了专家意见,就此点不存在违反程序之处。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81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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