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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系被告蔡某某之妻),女,1959年×月×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有于1991年批地自建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街坐西向东二开间三层楼房一幢。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尽根断卖契》,二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上述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荔政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荔集建(91)字第x号]作价人民币30万元断卖给原告为业。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尽根断卖契》约定,于同日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履行了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但二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借故推诿至今不肯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交易过户更名登记手续,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尽根断卖契》合法有效。2、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交易过户更名登记手续。

被告蔡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荔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荔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断卖给原告的上述房地产系二被告夫妻共有的合法财产。4、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尽根断卖契》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尽根断卖契》,双方约定被告夫妇将其自建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街坐西向东二开间三层楼房一幢作价人民币30万元,断卖给原告为业,二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交易过户更名登记手续等的事实。5、2008年10月5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条》一张,证明当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依约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6、莆田市涵江区X镇西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西庄居委会居民,二被告断卖给原告的上述房地产土地属西庄居委会(原西庄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予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有于1991年批地自建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街(现为西庄东枫南街X号)坐西向东二开间三层楼房一幢[《房屋所有权证》:荔政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荔集建(91)字第x号]。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尽根断卖契》,约定:二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上述房地产作价人民币30万元,断卖给原告为业。二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交易过户更名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履行了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但二被告至今借故推诿不肯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交易过户更名登记手续致纠纷。2010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08年10月5日,二被告将其于1991年批地自建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街(现梧塘镇西庄东枫南街X号)坐西向东二开间三层楼房一幢作价人民币30万元,断卖给原告为业。双方约定二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交易过户更名登记手续。此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尽根断卖契》一份为据,该《房地产尽根断卖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原告依约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了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二被告借故推诿不肯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交易过户更名登记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10月5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林某某所签订的《房地产尽根断卖契》合法有效。

二、被告蔡某某、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街(现梧塘镇西庄东枫南街X号)房地产二证[《房屋所有权证》:荔政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荔集建(91)字第x号]的交易过户更名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蔡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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