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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奚某、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奚某、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奚某下落不明于2008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奚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用位于某X幢X号X室和某旧房产及支票一张(号码x,金额3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约定于2006年10月29日一次性归还,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法人曹某甲以公司支票(号码x,金额40万元)进行借款担保。原告当三名被告的面交付了款项,在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和第三被告多次催讨之下,于2007年4月19日由被告李某的父亲代为归还80,000元。后被告李某和奚某一直无法联系,其间原告与被告曹某甲多次协商,约定在2008年5月底前归还部分借款,但至今未能兑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奚某归还借款220,000元;2、被告李某、奚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9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千分之五计算;从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以22万为本金,按月千分之五计算,上述两笔合计27,277元;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月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曹某甲对被告李某、奚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55,000元,45,000元已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在其父亲代为偿还80,000元之前,其本人也偿还了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借款与奚某无关,借条上“奚某”两字由其所写。被告曹某甲仅是借款介绍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拿到255,000元后,其又将20,000元借给了曹某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奚某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甲辩称,其确实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其承担的是一般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没有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李某、奚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用某X幢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时出具支票一张,向陈某暂借30万元,到2006年10月29日一次性以现金归还。如到期无力偿还,每月按所借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同时陈某有权将抵押支票解进银行。如支票空头,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并且本人及家人无条件自行搬出抵押房产,由陈某作出处置,用来偿还所借款及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时也将某旧房作为抵押。在该借条的下方,有“李某”、“奚某”的签字,并分别按有手印。

在借条的下方,被告曹某甲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担保,内容为:本人对上项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支票一张号码为x,及营业执照代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

针对该借条,被告李某称“奚某”两字由其所写,故该借款与奚某无关,但不申请笔记鉴定。

另查明,被告李某曾向原告出具两张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2006年11月17日,金额为30万元和20万元的支票。被告曹某甲也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奚某向其借款300,000元、尚余2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55,000元、另归还了30,000元、借条上“奚某”两字由其书写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李某、奚某应将借款余额220,000元归还给原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奚某支付上述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曹某甲在借条上所作的表述,曹某甲实为对李某、奚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六月,故被告曹某甲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李某、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的利息27,277元;

三、被告李某、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2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被告李某、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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