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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九江市新华书店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海民初字第85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8554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盾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九江市新华书店、北京金盾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九江市新华书店、北京金盾出版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九江市新华书店、北京金盾出版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五角,已交纳。

审判员石必胜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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