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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诉被告叶xx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范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彭晓璐,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叶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市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上海市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际xx有限公司,注册地x,x,x.

原告范xx诉被告叶xx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被告叶xx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进行本诉和反诉合并、经初步审理后,本院追加国际xx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委托香港高等法院向第三人发送诉讼文书,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状副本及其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璐、被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翟方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合作为国际xx有限公司进行船用设备的销售,并同时约定了收益的分成比例为原告49%、被告为51%。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开始进行销售拓展,从两个月的艰辛努力拿到公司的第一份订单到逐步打开市场,通过原告的努力,截止2007年3月,原告为被告累计签约的销售毛利金额达250万元以上。2007年4月17日,被告突然提出终止合作关系,原告亦同意。4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解除原合同,对尚未结清的货款约定新的分配比例并:自2007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暂借支原告15,000元,不再承某原告发生的差旅费、客户招待费等成本,对已签合同(未收到货款)的利润分配调整为按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原告跟踪的项目在2007年12月31日前签的合同亦按各50%的比例分配。合同还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参与银行收款凭证的核查,并有义务向客户催付货款,双方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结算。2007年6月底,被告未与原告清帐结算。同年10月8日,被告发邮件告知2007年1月-9月回收货款882,348.48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得利益,并自2007年11月不再向原告支付暂借款。嗣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告知货款回收状况并结算分配但至今无果。原告认为,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原告都是作为第三人代理人签字,两者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代理关系。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作为自然人签署的,双方约定为第三人利益是合法的,基于协议起诉被告是适格的,协议履行时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出尔反尔的行为有悖诚信道德,使原告两年多的血汗付诸东流,恶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一)按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按协议书第15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LNG项目跟踪费14,512.6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继续履行协议书第8条,被告应支付已签合同中原告应得的收益人民币14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履行协议书第10条:被告应支付原告跟踪项目应得的收益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某。

被告叶xx辩称:双方虽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提供协议履行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账目均是第三人的,只能证明其为第三人所为的业务,被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或股东,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那被告就是职务行为,原告应起诉第三人。合同也未约定原告为被告配偶的公司工作。原告无法出具委托书证明其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请和事实与理由都不是事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叶xx诉称:200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于协议对双方合作事宜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事后双方亦未达成新的合作协议,故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反诉被告)共从被告(反诉原告)处借款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归还被告(反诉原告)x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某。

原告(反诉被告)范xx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诉争协议应该在结清账目以后才终止。对于暂借款,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在双方的账目结清以后,在相关数额当中予以扣除。协议书是对双方先前口头协议的终止达成的一致意见,同时约定对于原协议中尚未结算部分继续结算的分配方式及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查询账目等事项。而且这份协议也实际上进行了部分履行,因此协议书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履行完毕以后可以终止。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国际xx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港币x元,侯友文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侯友文与被告叶xx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起,原告范xx与被告叶xx口头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范xx代表第三人国际xx有限公司销售船用设备,产生的利润由原告与被告分成。

2007年初,原、被告曾就2005年、2006年的合伙经营利润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利润人民币x.73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07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又转账支付人民币x.73元(转账附言“2005+2006清”)。

2007年2月28日,4月1日,4月30日,被告以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转帐附言:“现金2007.2借款及报销款”)、人民币7000元(附言:“现金0703借款”)、人民币7000元(附言:“现金0704借款”)。

2007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一份协议书(附双方已签项目)。但是,该协议书并没有附双方已签项目。协议书的内容如下:

第1条,双方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存在合作关系。

第2条,被告从2007年4月22日提出终止双方合作关系。

第3条,自4月30日后,被告不再承某原告工资和报销任何销售费用(即原告的工作付出,出差费、客户招待费,销售维护费均由原告承某,前两年的上述费用已经有明确的数据积累可作参考),一并由原告承某,但所得利润参考以下条款。

第4条,双方约定自2007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人民币x元作为暂借款,到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结算原告利益时再全额扣除。

第5条,结算汇率以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作为依据,或可以用美元或欧元支付。

第6条,原告有义务和权利参与银行收款的银行原始凭证核查和向客户催讨货款。

第7条,被告由合同引起的所有费用,原告同样一概不负责任。

第8条,关于已签合同按原告50%,被告50%的比例分配利润。

第9条,未签合同按谈好的原告50%,被告50%的比例分配利润。

第10条,所有原告跟踪的项目的x船,在2007年12月31日前签的合同,按原告50%,被告50%的比例分配利润。

第12条,银行费用如实结算。

第13条,每合同操作费用x,以佣金形式的项目及简单项目,则不计合同操作费用。

第15条,关于沪东LNG项目在2007年底,被告给原告美金2000元跟踪费用。

第16条,双方对外声称原告在浦西办公。

第18条今后双方友好相处,可采取多种合作方式。

2007年5月31日、7月4日、8月8日、9月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附言分别为“现金2007.05借款”、“现金2007.06借款”、“2007.07借款”和“2007.08借款”。2007年10月8日,第三人从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汇款给原告美金2000元,汇款附言“服务报酬”。

此后,被告未按2007年4月30日的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通过法院调查令的方式向合同的相对方取得以下由原告代表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代理的公司)签署的合同和合同相对方的部份付款凭证以及第三人在渣打银行深圳分行账户2006年5月至2009年6月的收款情况。

2005年12月到2006年12月期间,原告代表第三人(或者是第三人代理的公司)作为卖方与南京xx船业有限公司(买方)签署了30份进口设备买卖合同(见附表X号-X号合同)。第三人与南京xx船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涉及x船跟踪项目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签有另外合同6份(见附表的103-X号合同)。

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3月22日原告代表第三人(或者是第三人代理的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温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最终使用方浙江xx船业有限公司)签订24份进口设备买卖合同(见附表X号-X号合同)。

2006年3月7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作为卖方与买方江门市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xx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6份买卖合同(见附表X号至X号合同)。

2006年7月28日,原告代表第三人(或者是第三人代理的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辽宁xx集团有限公司、天津xx造船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合同(见附表X号至X号合同)。

2007年2月7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作为卖方与买方舟山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见附表X号合同)。

2007年2月9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作为卖方与买方浙江省xx集团舟山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合同(见附表X号至X号合同)。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作为卖方与买方厦门xx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xxx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16份合同(见附表X号-X号合同)。

2006年7月3日至2006年11月10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作为卖方与买方浙江xx进出口公司、浙江xx船舶有限公司签订了8份合同(见附表X号-X号合同)。

2006年6月27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x&x.LTD签订了1份合同(见附表X号合同)。

2007年4月3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英国xx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1份买卖合同(见附表X号合同)。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从2005年至今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可得利润进行审计。但是第三人下落不明,被告也拒绝提供第三人联系方式及财务账册致使审计未成。

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进价、第三人的收款及汇率,由原告负责签订并且第三人已经收到款项的合同的盈利为人民币x.22元。

以上事实由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国际xx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南京xx船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温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的确认函、浙江xx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由原告代表第三人(或者是第三人代理的公司)作为卖方与南京xx船业有限公司(买方)签署了30份进口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代表第三人(或者是第三人代理的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温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最终使用方浙江xx船业有限公司)签订24份进口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代表第三人作为卖方与买方江门市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xx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6份买卖合同、原告代表第三人(或者是第三人代理的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辽宁xx集团有限公司、天津xx造船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合同、原告代表第三人作为卖方与买方舟山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原告代表第三人作为卖方与买方浙江省xx集团舟山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合同、原告代表第三人作为卖方与买方厦门xx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xxx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16份合同、原告代表第三人作为卖方与买方浙江xx进出口公司、浙江xx船舶有限公司签订了8份合同、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英国xx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1份买卖合同、候友文的电子邮件及2005年和2006年利润结算表,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72元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借款的招商银行的转账对账单、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美金2000元的渣打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原告要求法院调查取得的渣打银行深圳分行的收款通知书、上述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凭证、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本案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涉案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经营业务,被告承某原告经营业务的成本,产生利润由原、被告之间五五分成。第三人是候友文注册在香港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叶xx与候友文系夫妻关系。结合被告向原告发工资、报销费用、给付2005年、2006年的利润,履行协议书中每月的暂借款等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也是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的承某者。被告称其与第三人无关以及应由第三人承某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4条支付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协议书第4条约定被告每月暂借原告x元,双方结算时在原告的利益部份扣除。自然人之间借款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次,原告已经要求法院结算利润,再要求支付借款并无意义。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15条支付沪东LNG项目的跟踪费美金2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美元计算。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5项,向原告支付应得的收益。就原告提供的所有合同,本院首先剔除了不是由原告代表第三人签署的部份合同。其次,对原告已提供第三人收到对方款项证据的合同列在附表一,对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收到对方款项证据的合同列在附表二。协议书约定为分配利润,第三人尚未收到对方款项的合同没有达到分配利润的条件。本院仅对附表一的合同进行利润结算。关于利润的计算,一部份合同在表格中没有进价,原告解释为该合同系以佣金方式结算,则佣金即为利润;另一部份合同的进价由原告提供数据,因第三人下落不明、被告也拒绝配合审计,则原告所列进价数据为唯一可得数据,本院予以采用。美元和欧元的兑换价原告以2007年5月1日的价格,而合同约定以每年的6月底或12月底的汇率,但是具体应在2007年6月底还是12月底难以确定。考虑到原告计算的汇率较高、以及合同中提到的银行费用和合同操作费用,本院对原告应得利润酌情予以调整,确定为人民币9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部份利润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履行协议书第10条支付原告跟踪项目应得的收益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在2007年12月31日前华泰公司与第三人签署了六个涉及x船跟踪项目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华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原、被告结算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开宗明义即是被告提出终止合作,其后的条款系对之前双方的合作产生利润如何结算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即要求解除结算。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要求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反诉原告共出示7份银行转帐凭证,4份转帐凭证人民币x元、2份转帐凭证人民币7000元,这6份转帐附言均为每月的借款,共人民币x元。1份转帐金额人民币x元(转帐附言:“现金2007.2借款及报销款”),结合庭审中反诉原告陈述2007年4月30日前每月借款7000元的陈述,该x元包括7000元借款和4924元的报销款。反诉原告提供借款的证据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该些借款按照2007年4月30日的协议书应该在每次结算时在反诉被告的收益部份扣除,现双方一直未结算,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沪东LNG项目的跟踪费美金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美元存款利息;

二、被告叶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利润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范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叶xx借款人民币x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9.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22,699.20元,由被告叶xx负担17,950元,原告范xx负担4,749.2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反诉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董怡娴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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