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施园印刷厂与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施园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清华科技园X号楼立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叶,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育部考试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

北京市施园印刷厂(简称施园印刷厂)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园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刘志宝,被上诉人教育部考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叶、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国家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简称全国自考办)后与教育部考试中心合并,出版了《民法学》。2003年2月22日,施园印刷厂与案外人武树政签订协议书,为武树政进行印刷提供场地和印刷行业的相关证件及条件。后,武树政将印刷厂地转租给倪某某进行印刷。倪某某在施园印刷厂印刷盗版书籍x册,并交与他人销售。2004年5月28日,根据教育部考试中心的举报线索,海淀区文化委员会(简称海文委)、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简称海淀分局)中关村X街派出所与教育部考试中心进行联合检查,海文委制作的第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确定查缴的《民法学》为120册,总金某为3120元。2004年5月28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对由海文委送检,标注为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的《民法学》进行鉴定,结论为盗版图书。该批盗版图书现已被全部销毁。2004年9月9日倪某某在海淀分局预审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其由与施园印刷厂签有租赁协议的武树政处转租了施园印刷厂的车间印刷盗版书,与施园印刷厂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都是施园印刷厂提供的,并且要向施园印刷厂每年缴纳租金4万元。2004年9月10日,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在施园印刷厂办公室对施园印刷厂厂长马某某进行询问,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全国自考办依协议取得了涉案图书的整体著作权。教育部考试中心系由全国自考办和原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更名而来,教育部考试中心依法享有原全国自考办对该自考教材所合法拥有的著作权。根据涉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倪某某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认以及倪某某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共案犯王伟的供认,倪某某在施园印刷厂印刷并交由王伟销售的盗版图书均为自考方面的图书;王伟交由倪某某印刷的盗版图书亦均为自考图书。倪某某当庭的主张与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倪某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认以及相关刑事共案犯的供认不符。施园印刷厂与倪某某存在事实上的承租合同关系;施园印刷厂为无印刷资质的倪某某从事印刷提供营业执照、许可证及其他条件,该行为本身即属违法,对倪某某的涉案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综上,教育部考试中心主张倪某某和施园印刷厂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自考教材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施园印刷厂与倪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倪某某、北京市施园印刷厂连带赔偿教育部考试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倪某某、北京市施园印刷厂连带赔偿教育部考试中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八百元;三、驳回教育部考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施园印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教育部考试中心对施园印刷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承担。理由是:施园印刷厂不存在为倪某某提供营业执照、许可证和其他条件,其对倪某某印刷盗版图书一事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海文委做出的第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涉及的盗版图书是在施园印刷厂印刷的;施园印刷厂与倪某某不存在对教育部考试中心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教育部考试中心、倪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5日,国家教委根据人事部人中编函[1990]X号《关于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实施全国自考办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的合并工作。根据1998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家教委更名为教育部,国家教委考试中心遂随之更名为教育部考试中心。

2000年9月4日,全国自考办与郭明瑞签订《委托编撰大纲和教材合同》,委托其主编自考教材《民法学》,并约定涉案自考教材整体著作权归属全国自考办。2001年3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民法学》第1版,署名为“组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主编/郭明瑞”,书号为x-301-x-1/D•213,定价为26元。

2003年2月22日,施园印刷厂与案外人武树政签订协议书,为武树政进行印刷提供场地和印刷行业的相关证件及条件。后,武树政将印刷厂地转租给倪某某进行印刷,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仍由施园印刷厂提供,并约定每年由倪某某交付施园印刷厂租金4万元。

2004年3月至4月间,案外人王伟雇人排版制作用于印刷盗版书籍的硫酸纸版。后经王伟联系,倪某某在施园印刷厂印刷盗版书籍x册,并交与王伟销售;2004年5月27日,王伟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04年5月28日,根据教育部考试中心的举报线索,海文委、海淀分局中关村X街派出所与教育部考试中心进行联合检查,从王伟的存书地点查缴大批涉嫌盗版的出版物。该批出版物经海文委进行登记清点,共计x册,该委做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及各相关出版社于2004年5月28日进行鉴定,该批出版物均为盗版出版物。

海文委制作的第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确定查缴的《民法学》为120册,单价为26元。教育部考试中心主张,上述第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载明的《民法学》即为其主张权利的涉案自考教材。2004年5月28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对由海文委送检,标注为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的《民法学》(书号为7-301-x-1/D•213)进行鉴定,结论为盗版图书。该批盗版图书现已被全部销毁。

2004年6月4日,王伟在海淀分局预审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其2004年3月份找到倪某某,为其印刷大学语文、英语、公司法、合同法等自考方面的盗版书籍十多种共计2万册。2004年7月6日,倪某某在海淀分局预审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认,2004年3月底,其帮助王伟印刷的全是自考方面的图书,共计十种左右,每种印刷2千册,共印2万册左右。2004年9月9日倪某某在海淀分局预审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其由与施园印刷厂签有租赁协议的武树政处转租了施园印刷厂的车间印刷盗版书,与施园印刷厂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都是施园印刷厂提供的,并且要向施园印刷厂每年缴纳租金4万元。2004年9月10日,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在施园印刷厂办公室对施园印刷厂厂长马某某进行询问,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做出(2005)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王伟、倪某某等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做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教育部考试中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国家教委教人[1994]X号文件《关于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的通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印章的通知》以及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印章的通知》、《委托编撰作品合同》及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学》图书、海文委做出的第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施园印刷厂与武树政签订的协议、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对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人员、海文委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于2004年5月进行执法检查查缴盗版图书情况的询问笔录、海文委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查缴盗版图书的行政执法活动所作的名为“起赃经过”的说明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2004年5月28日北京大学出版社等各出版社对海文委送检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查缴的图书所作的《鉴定报告》以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于2006年5月28日做出的京新出鉴字[2004]X号、X号《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倪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否在施园印刷厂处完成、施园印刷厂对倪某某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倪某某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王伟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供述、涉案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倪某某为王伟印刷的盗版图书均为自考方面的图书,是倪某某在施园印刷厂进行印刷的。结合海文委做出的第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可以认定自王伟处起获的120册盗版自考教材《民法学》系由倪某某在施园印刷厂印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均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后方能进行。施园印刷厂与武树政签订承租合同,租赁施园印刷厂的车间,并向武树政提供施园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但是施园印刷厂对武树政的行为缺乏管理,致使武树政将施园印刷厂的场地转租给倪某某从事盗印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活动。施园印刷厂出租车间并收取租金、为他人提供营业执照和印刷许可证的行为,使倪某某利用施园印刷厂的场地、设备非法复制涉案图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施园印刷厂与倪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施园印刷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倪某某、北京市施园印刷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市施园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