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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X街X号,柞水县同泰文印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X区X街X路。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商州区人,系支公司柞水营销部经理。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8年6月10日至12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县营销服务部在原告经营的柞水县同泰文印部复印证件及保单104次,复印费共计3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复印费319元及利息83.2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复印属实,但部分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至12月3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县营销服务部多次在原告张某丙经营的柞水县同泰文印部复印证件及保单,复印费共计31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营销服务部系被告的派出机构,其职责为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和日常管理,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经公司核报后打印保险单,经公司授权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查勘、理赔,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丙提交了复印清单、谌利证言予认证实,被告方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应对其派出机构在原告经营的柞水县同泰文印部复印证件及保单未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丙请求支付复印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复印是个人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利息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张某丙支付复印费31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解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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