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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张刑初字第13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口市车管所服务公司职工,捕前住(略)。200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口市供销宾馆职工,捕前住(略)。200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建魁,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民、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张甲及其辩护人黄太辉、董建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0日,被告人田某之妻毕某因进货找钱之事与马建兵夫妇发生矛盾。12月11日上午10时许,田某、张甲伙同“小不点”、“李全”、“陈林”(均身份不详,在逃)与毕某来到桥西区大市场二楼找到马建兵,双方发生争吵。田某、张甲对其进行殴打,田某用木凳猛砸马建兵背部、头部数下,马建兵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田某、张甲案发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田某、张甲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作案工具木凳是被害人马建兵拿起砸田某时被田某出后砸得马,马建兵有过错,且田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张甲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且属从犯;被害人用木凳砸田某,有一定责任,应对张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被告人田某之妻毕某因购货付款之事与摊主马建兵、张乙夫妇发生争执。当晚毕某将此事告知田某,田某电话告知其外甥被告人张甲明日一起去找马建兵夫妇。次日上午10时许,田某、毕某、张甲及张找的“小不点”等人来到张家口市X区大市场二楼马建兵的摊位,双方发生争吵,田某拿起一包衣物打马建兵,马建兵拿起木凳砸田某,田某过木凳向马建兵背、头部连续击打数下,将其打倒在地。张甲等人用拳、脚殴打马建兵。马建兵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张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毕某、张乙证言分别证实,2004年12月10日,毕某到马建兵、张乙的摊位购货因付款之事发生争执。毕某还证实,当晚其将争此事告知田某,田某电话告知张甲次日一起去找马建兵夫妇。第二天,其与田某、张甲,还有张甲叫来的三个人来到桥西大市场二楼马建兵的摊位,田某与马建兵发生争吵,马建兵拿起木凳砸田某时,被田某过并朝马建兵背部、头部击打数下,马建兵被打倒。张甲等人用拳、脚打马建兵;(2)证人雷某桃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1日10时许,田某、张甲等人来到马建兵的摊位,田某扔马建兵摊位上的衣物,马建兵拿起木凳砸田某,田某手抢过木凳砸马建兵头部。其他人也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马建兵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3)证人郑某荣、郭某军证言分别证实,2004年12月11日10时许,马建兵在张家口市X区大市场二楼被他人故意伤害;(4)张家口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马建兵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12月12日死亡(5)法医鉴定证实,马建兵系生前头部被钝器反复打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马建兵被伤害于桥西区X街西大市场二楼东南部X号其的摊位,从作案现场提取木凳(凳面和凳腿已分离)一个。当庭出示提取的木凳照片经被告人田某、张甲辨认,确系田某伤害马建兵时所用;(7)大市场派出所及桥西刑警大队证明分别证实,田某于2004年12月11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张甲于同年12月14日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8)被告人田某、张甲供述,田某与马建兵争吵后,田某用衣物打马建兵,马拿起木凳打田某,田某过木凳打马建兵的头部、背部,张甲用拳、脚殴打马建兵。二被告人关于案件的起因及伤害马建兵的时间、地点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张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张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用木凳击打马建兵头部、背部,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甲用拳、脚殴打马建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田某用衣物打马建兵,马拿起摊位中的木凳砸田某的行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张甲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张甲供认其用拳、脚殴打马建兵,且被告人田某供述、证人毕某证言均证明张甲殴打了马建兵,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秘淑敏

审判员赵芙琳

代理审判员刘学君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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