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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曾用名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曾用名叶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江某、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其房地产开发投资需要,找到原告请求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原告考虑双方是亲戚关系,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写明借款时间为两年,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将1,500,000元钱款给付了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钱款偿还,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钱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江某、叶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180,000元(1,500,000元×6%年利率×2年)。

被告江某、叶某辩称:原告确实在2006年10月25日汇款1,500,000元到被告叶某账户,但是2006年10月26日两被告就拿了300,000元现金还给原告了。两被告之所以在第二天就还给了原告300,000元,因为双方在借款时实际口头约定20%的年息,因此就还了原告300,000元,两被告实际只借到本金1,200,000元。同时,在2008年11月21日两被告已还给原告70,00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叶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产开发投资,借款利率为年息6%,利随本清,借款时间为2年,即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止,两被告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200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叶某账户转入了1,500,000元。2008年1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归还70,000元。两被告尚有1,43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明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只有1,200,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在支付此款时并无特别约定,此7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故两被告尚有借款1,430,000元未予归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1,500,000元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利息18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而且该利率标准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430,000元;

二、被告江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利息18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元,减半收取9,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45元,由被告江某、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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