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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抓获,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某明、雷海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金某和曹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X路X号金某浴场内,因无理拒绝结账,遂与浴场老板裴某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李某、金某及曹某在浴场大厅内对被害人裴某实施拳打脚踢,期间曹某使用刀具将被害人裴某脸部划伤,致使其面部创伤,现检见面部线状疤痕累计16.2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李某、金某等人驾车逃逸。

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裴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李某、金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被害人裴某向本院提出了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梁某、许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金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金某均能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裴某作出经济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两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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