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甲与杨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蓝民初字第65号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现暂住(略)(其父工作单位,驻蓝田县X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略),现暂住(略),无业居民,系原告马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略)职工,住(略),系原告马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建和、柳某元,西安市X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宇航中学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力,陕西白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管辖权异议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法定代理人、两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被告于2001年3月2日下午3时左右用油漆刷其宿舍窗子中,在其宿舍门口点火烧残漆,原告好奇便上前看火,由于火热意外蔓延,引燃跟前的香蕉水瓶,致使原告被严重烧伤,诊断为:头面、双手火焰烧伤Ⅱ度14%,左耳廓、右手指严重致残,先后住院治疗三次,今后仍需进一步植皮整容治疗。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略).50元(庭审中依单据变更为(略).90元,被告已付(略)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14元、交通费1400余元、陪护费7626.23元,后续所需植皮、整容治疗、护理估算费用8万余元、伤残生活补助费(诉讼中经伤残等级鉴定后明确请求数额为(略).92元)及精神补偿费5万元,共计20万余元。

被告辩称:其当天用油漆刷厂里刚分给的宿舍门,用报纸擦拭地上残漆后揉团在门口外点烧,回房收拾中,闻听门外小孩哭叫,发现原告已被火烧倒在地,身上有火焰,即上前扑救并喊人,后将小孩抱送厂门诊部,原告之母方赶到,原告系不足2岁幼儿,其监护人疏于监护、放任自流是造成事故不幸的主要原因。自己在出事后积极救助,已支付给(略)余元用于治疗,原告监护人一味将责任全部强加于被告是不符客观事实、不负责任的。原告方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不合实际,精神赔偿请求无有依据,不能成立。愿酌情分担部分合理的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系同厂职工,厂方新分被告一间宿舍,与原告之父宿舍同处一院生活区。2001年3月2日,被告用油漆刷新其宿舍门窗,下午3时左右,被告在门口外点烧擦拭了残漆的报纸团,而刷漆所用的一漆桶及一盛有稀释油漆用的易燃溶剂罐头瓶放在门口外墙外,原告系1岁9个月的幼儿,在监护人未陪的情况下发现燃火便好奇独自近前观看,旁边的易燃溶剂瓶被意外引燃,火焰瞬间蔓延,烧伤原告。被告发现即上前扑救,抱起原告,急送该厂卫生所作止痛、清创等简单处理,原告之母闻讯随后赶至卫生所。原告当日即被送西安唐都医院急诊救治,初诊为:面部、双手火焰烧伤,先后住院三次行植皮术,诊断为:面部、双手烧伤后瘢痕,左手烧伤后疤痕挛缩畸形,共住院73天,花医疗费(略).50元,并因就医治疗、重要亲属探视及参与厂方调处等往返支去一定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略)元医疗费,后经该厂协调处理未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马某多处烧伤致面部轻度毁容及双手疤痕挛缩、功能丧失,达四级伤残程度。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事发后的现场照片及住院医疗病历、诊断证明、有关损失单据、法医鉴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刷油漆而在宿舍门口外点烧明火,且在旁边置有易燃品是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在户外生活区的危险性及可能导致烧伤事故的损害后果,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将易燃品转移走、发现小孩时果断及早抱离等,故对导致原告被烧伤的严重后果是有过错的,且其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之责,其疏于监护,放任不足2岁的幼儿独自玩耍,应负相应责任并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于监护人因疏于监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应承担相对主要的责任的意见是客观且符合实际的,应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只宜按公平原则酌情分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点火过程中始终未发现有小孩一节与证人证言相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额应以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标准合理核算后由被告按其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应承担的损失。其中对于交通费应依住院时间、损害严重程度及重要亲属参与处理、探视等实际情况按合理、必要的原则酌情确定为宜。关于原告方一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请求因损失尚未发生且数额巨大,亦未能提供由权威医院出具的预算报告,被告不愿一次性计陪,故应待实际治疗后就新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方独立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故依地方性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算的残疾补助费已体现了致人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应再另行计赔精神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因被烧伤所致医疗费(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共住院73天计1314元,护理费以每天15元共73天计1095元,交通费以从唐都医院往返14人次,往返每趟15元及从河南息县往返2人次往返每趟220元计为650元,残疾补偿金以城镇居民平均月生活费329.44元计20年并按四级伤残以70%计为(略).92元,共计人民币(略).42元,由被告杨某赔偿60%计人民币(略).05元(含已支付的(略)元),其余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精神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其他诉讼费2492元,法医鉴定、检查费400元,共计7477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2477元,被告负担5000元。被告应将负担之费连同上述判赔之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并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孝安

代理审判员李新

代理审判员杨某成

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