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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俱乐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俱乐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理,于同年x月x日、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x月,原告为被告做室内卫浴防水工程,同年年底竣工。该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下同)3万元。x年x月x日,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以支付上述款项。x年x月x日,该支票遭银行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原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票日期为x年x月x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BM/x);2、x年x月x日的退票通知。

被告辩称,1、被告委托陕西金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塔上海分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被告公司室内卫浴防水工程,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但表示其明知由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防水材料;2、原告提供的支票是被告开具的真实、有效票据,系被告按约给付金塔上海分公司部分工程款的凭证,金塔上海分公司向被告提出了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5,704元的要求。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未达到该金额,但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与相对应的工程款金额;3、原告实际已收取被告23,000元支票款,该款由原告梁某签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提供由其开具的金额为23,000元的BM/x#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3,000元的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否认收取过被告提供的23,000元票款,存根上“梁某”的签名不真实,并表示原、被告仅本案一项业务往来,原告也仅仅收过一次被告开具的30,000元支票,双方并无其他交付支票的情况。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表述:原告与金塔上海分公司的钱志弟是签有工程结算单的,涉案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费)实为27,000元。原告收到钱志弟交付30,000元支票的同时,退还钱志弟3,000元现金,并将送货单及结算单一并交还钱志弟,以示结清工程款。但原告未要求钱志弟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退还钱志弟3,000元现金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上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确认,并能证明以下事实:x年x月,金塔上海分公司承接被告位于某路某号室内卫浴的防水工程,由其包工包料完成。原告应金塔上海分公司要求向涉案工地提供了防水材料。同年年底该工程竣工。经金塔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结算,涉案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应为27,000元。x年x月x日,原告收到金塔上海分公司经办人钱志弟交付的由被告签发的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人栏空白的有效支票(支票号码为BM/x)。x年x月x日,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作退票。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BM/x#支票记载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审理中,原告对工程款金额的陈述应视为原告自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取支票同时,退还持票人钱志弟3,000元现金的事实,以示结清涉案工程款。故本院不采信原告这一主张。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取得该张支票给付了27,000元对价。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额票款,显属不当。审理中,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印证涉案工程款为25,704元的事实,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又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俱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怡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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