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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1月至逮捕前任澧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7日由澧县人民检察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同月16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10年1月28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慧君、于乾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略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西清、代理检察员江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5日澧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澧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报批全县退耕还林指标的过程中,为澧县交通局退休职工陈某乙在澧县X镇X村争取到了146.4亩林地的退耕还林指标,按国家政策规定,凡属退耕还林的林地,国家扶持并发放补助款。之后,被告人孙某某要求陈某乙只领取100亩林地的补助款,剩余46.4亩林地的补助款由被告人孙某某以其岳父马前和的名义每年领取1万元,陈某乙表示同意。此后,陈某乙先后分三次领取了2005年至2007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x元。2008年1月9日,在被告人孙某某的电话邀约下,陈某乙履行承诺,在澧县X镇金叶宾馆前自己的小车内送给被告人孙某某现金x元。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x元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上,余款用于春节消费。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受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其他问题期间,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受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澧县纪委移送案件函、案件揭发经过及2009年9月5日县纪委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是在接受县纪委调查“亿霖”案的过程中,主动、如实交待受贿犯罪事实的,系自首的情况;

2、澧县林业局及县X组织部提供的主体身份资料,证实孙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并任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主任的情况;

3、证人陈某甲证言、坡耕地转让协议及收条、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工程大户承包管理审查表、国家补助资金比例分成协议和分成明细表、工程造林竣工小班一览表及作业设计图,证实陈某乙从陈某手中转让得到146.4亩坡耕地的情况;

4、退耕还林工程(大户)合格面积验收证明书及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大户到户台账、农户分成发放花名册、中国邮政储蓄存折,证实陈某乙先后领取了146.4亩2005年至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的情况;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将陈某甲位于盐井镇X村X.4亩坡耕地转让到手后,请求孙某某帮忙办理退耕还林指标,孙某好后要求他只领取100亩的补助款,剩余46.4亩的补助款由孙某其岳父的名义领取,他于2008年1月9日在金叶宾馆前将46.4亩林地的补助款2万元交给了孙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孙某某打给陈某乙的借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以借款为由向陈某乙“借款2万元”用来抵除2007年和2008年度陈某乙应支付的好处费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收受陈某乙2万元现金后,于当日将其中1万元存入自己在建设银行个人储蓄账户的情况;

8、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向侦查机关退清了所收受的2万元现金的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收受陈某乙2万元的情节亦与陈某乙的陈某相吻合。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澧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办理退耕还林指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二万元,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办案机关调查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二万元的同种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积极退清了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两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所得二万元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民

审判员毛慧君

审判员于乾凡

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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