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侯某某诉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78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7882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承霖,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传媒大学学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笔名补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编导,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摄影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广播出版社)、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承霖,被告广播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柴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于2003年6月创作完成9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解说词(以下简称9集解说词),我对9集解说词享有著作权。广播出版社出版的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中撰稿人的署名为补牢和郑某某,该纪录片的解说词(以下简称10集解说词)绝大部分抄袭自9集解说词,王某某和郑某某此举已侵犯了我对9集解说词所享有的著作权,而广播出版社作为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的出版者和联合摄制者之一,亦应与王某某、郑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广播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广播出版社、王某某、郑某某向我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广播出版社、王某某、郑某某在《北京青年报》、《山西日报》前3版之内的醒目位置发表不少于300字的声明向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被告广播出版社辩称,9集解说词之内容绝大部分来源于秦怀录所著《扎白毛巾的副总理陈某贵》一书(以下简称《扎》书)和映泉所著《陈某贵传》一书(以下简称《陈》书),但秦怀录已撤销其给予侯某某的使用《扎》书的授权,侯某某使用《陈》书亦未曾得到映泉授权,且9集解说词因缺乏独创性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侯某某对9集解说词并不享有著作权。10集解说词系由王某某、郑某某根据实际采访记录并借鉴、参考《扎》书、《陈》书等文献资料独立创作完成,且王某某、郑某某在创作10集解说词过程中已合法取得《扎》书著作权人秦怀录以及陈某贵亲属宋玉林、陈某某等人之授权,10集解说词与9集解说词并无任何关系,故我社作为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的出版者和联合摄制者之一并无任何侵权行为。我社不同意侯某某之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共同辩称,10集解说词系由我们二人根据实际采访记录并借鉴、参考《扎》书、《陈》书等文献资料独立创作完成,且我们二人在创作10集解说词过程中已合法取得《扎》书著作权人秦怀录以及陈某贵亲属宋玉林、陈某某等人之授权,10集解说词与9集解说词并无任何关系,故我们二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我们二人不同意侯某某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1993年9月,当代中国出版社出版《扎》书,署名为秦怀录著,该书字数为270千字。1996年12月,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陈》书,署名为映泉著,该书字数为275千字。

2003年6月,侯某某撰写完成9集解说词,该解说词字数为100千字。北京世纪东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润)系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的投资方,世纪东润本拟将9集解说词用于该纪录片的实际摄制,其于2004年初制作的关于该纪录片的宣传资料中亦将撰稿人署名为侯某某。2004年初,侯某某以及世纪东润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等人赴山西省昔阳县拟进行该纪录片的实际摄制,温某某等人在当地接触了《扎》书、《陈》书等文献资料后认为9集解说词抄袭自《扎》书、《陈》书等文献资料。2004年6月,世纪东润决定不再将9集解说词用于该纪录片的实际摄制。

2004年5月6日,秦怀录向侯某某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扎》书版权属本人所有,授权侯某某同志撰写的9集电视文献纪录片《陈某贵》解说词中使用。如解说词中出现与本作品相一致的地方,不属于抄袭、剽窃、侵权的范围(此前我们有口头约定),凡由此引起的版权、著作权等方面附带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日,秦怀录向侯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侯某某使用《扎》书版权费1300元整。”

2004年7月21日,世纪东润向王某某、郑某某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根据摄制纪录片《陈某贵》工作需要,我公司已发现该片原撰稿人侯某某有严重欺诈行为。鉴于《扎》书的作者秦怀录已授权我公司参考改编,故特委托该剧编导王某某、郑某某对该剧解说词进行重新创作,务于在3个月内将解说词创作完成。”同日,秦怀录向王某某、郑某某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经与电视纪录片《陈某贵》剧组同志多次洽谈,为了把片子拍好,我相信王某某、郑某某的创作水平,特授权王某某、郑某某二位编导将我创作的《扎》书参考改编,创作纪录片解说词。以前相关的授权委托无效。”2004年12月20日,陈某贵之妻宋玉林和陈某贵之子陈某某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将陈某贵的电视专题传记片(包括光碟、录像带及其出版物)的脚本撰稿权和成片解说词撰稿权独家授予广播出版社以及补牢和郑某某。其余单位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撰写陈某贵电视专题传记片的脚本及其成片的解说词。”

后王某某、郑某某撰写完成10集解说词,该解说词字数为50千字,王某某、郑某某称该解说词系由其二人根据实际采访记录并借鉴、参考《扎》书、《陈》书等文献资料独立创作完成,并为此提交实际采访记录为证。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实际所使用的解说词即为10集解说词,该纪录片DVD由广播出版社出版,署名情况为:制片人为温某(温某某之笔名),顾问为秦怀录,撰稿人和总编导均为补牢和郑某某,联合摄制者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电视节目制作中心、广播出版社和世纪东润。

侯某某称10集解说词绝大部分抄袭自9集解说词,并为此提交109处比对结果为证;王某某、郑某某则称10集解说词系由其二人根据实际采访记录并借鉴、参考《扎》书、《陈》书等文献资料独立创作完成,广播出版社除与王某某、郑某某持相同意见之外,另持9集解说词之内容绝大部分来源于《扎》书和《陈》书故缺乏独创性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之意见。经本院比对,侯某某所提交的109处比对结果可分为以下5种情况:第1种为9集解说词与《扎》书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包括第1-6、10-13、24、28、29、33-42、44-48、54、55、59-81、83、85-91、93-95、102、106、107处等67处;第2种为9集解说词与《陈》书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包括第8、14-23、49、50、52、56-58、98、103、104处等20处;第3种为9集解说词部分与《扎》书或者《陈》书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部分与《扎》书或者《陈》书并不相同,且10集解说词与9集解说词基本相同或者10集解说词系由9集解说词增删、修改而成,包括第7、9、26、43、82处等5处;第4种为9集解说词与《扎》书或者《陈》书并不相同,且10集解说词与9集解说词基本相同或者10集解说词系由9集解说词增删、修改而成,包括第27、30-32、51、53、92、96、97、99、100、105、108、109处等14处;第5种为9集解说词与《扎》书或者《陈》书并不相同,而10集解说词与9集解说词基本相同,且二者之相同部分系谚语、信件、文件等内容,包括第25、84、101处等3处。

庭审过程中,秦怀录、温某某、陈某某等人分别作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秦怀录称其授权侯某某使用《扎》书撰写9集解说词之后,侯某某以放假等为由未能实际将9集解说词用于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之摄制,故其另行授权王某某、郑某某使用《扎》书撰写10集解说词等。温某某称世纪东润本拟将9集解说词用于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的实际摄制,但后其认为9集解说词抄袭自《扎》书、《陈》书,世纪东润决定不再将9集解说词用于该纪录片的实际摄制,并委托王某某、郑某某进行重新创作等。陈某某称其曾授予王某某、郑某某等关于陈某贵的电视专题传记片的解说词撰稿权,但并未曾授予侯某某上述权利等。

上述事实,有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DVD、世纪东润于2004年初制作的关于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的宣传资料、侯某某撰写的9集解说词、秦怀录向侯某某出具的授权书及收条、王某某、郑某某撰写的10集解说词、《扎》书、《陈》书、世纪东润向王某某、郑某某出具的委托授权书、秦怀录向王某某、郑某某出具的委托授权书、秦怀录证言、温某某证言、宋玉林、陈某某出具的授权书、陈某某证言、王某某、郑某某实际采访记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在案佐证。

侯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秦怀录向王某某、郑某某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以及宋玉林、陈某某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侯某某申请鉴定的时间已逾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2007年4月2日;且秦怀录、陈某某均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在庭审过程中对侯某某申请鉴定的授权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侯某某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秦怀录向王某某、郑某某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以及宋玉林、陈某某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侯某某在本案中主张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之解说词绝大部分抄袭自9集解说词,但其并未诉及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之拍摄大纲,故侯某某所提交的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拍摄大纲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侯某某撰写完成9集解说词之后,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投资方世纪东润本拟将9集解说词用于该纪录片的实际摄制,但后世纪东润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等人认为9集解说词抄袭自《扎》书、《陈》书并决定不再将9集解说词用于该纪录片的实际摄制,其后王某某、郑某某撰写完成10集解说词,广播出版社出版的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亦实际使用10集解说词进行摄制。侯某某所撰写的9集解说词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及在9集解说词能够成为作品前提下10集解说词是否构成对9集解说词的抄袭,系本案的2个争议焦点。侯某某所提交的10集解说词与9集解说词的109处比对结果系其自行选取,此109处比对结果应系侯某某认为具有代表意义的典型比对结果,本院即以此109处比对结果对本案2个争议焦点进行判定。

侯某某所提交的109处比对结果中的第1种情况为9集解说词与《扎》书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包括67处;第2种情况为9集解说词与《陈》书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包括20处;第3种情况为9集解说词部分与《扎》书或者《陈》书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部分与《扎》书或者《陈》书并不相同,包括5处;第1种情况、第2种情况以及第3种情况中与《扎》书或者《陈》书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部分解说词均因缺乏独创性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侯某某对此部分解说词并不享有著作权,而无论侯某某使用《扎》书内容取得秦怀录授权与否。

侯某某所提交的109处比对结果中的第5种情况为9集解说词与《扎》书或者《陈》书并不相同,而10集解说词与9集解说词基本相同,且二者之相同部分系谚语、信件、文件等内容,包括3处;因谚语、信件、文件等内容的表达方式具有有限性,且10集解说词与9集解说词之撰写均必须依据和遵从历史事实,故此部分解说词亦因缺乏独创性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侯某某对此部分解说词亦不享有著作权。

侯某某所提交的109处比对结果中的第3种情况为9集解说词部分与《扎》书或者《陈》书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部分与《扎》书或者《陈》书并不相同,且10集解说词与9集解说词基本相同或者10集解说词系由9集解说词增删、修改而成,包括5处;第4种情况为9集解说词与《扎》书或者《陈》书并不相同,且10集解说词与9集解说词基本相同或者10集解说词系由9集解说词增删、修改而成,包括14处;广播出版社、王某某、郑某某并未举证证明第4种情况以及第3种情况中与《扎》书或者《陈》书并不相同的部分解说词缺乏独创性,亦未举证证明此部分解说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此部分解说词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侯某某对此部分解说词享有著作权。

王某某、郑某某在10集解说词中使用9集解说词中侯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共计19处内容是否侵犯侯某某之著作权本院对此认为,任何作品均系在欣赏、学习、研究、参考、借鉴已往作品基础之上进行创作,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解说词之撰写必须依据和遵从历史事实,王某某、郑某某在撰写10集解说词过程中为科学、准确地再现陈某贵生平事迹亦不可避免地需要研究、参考、借鉴以往关于陈某贵的历史资料,但王某某、郑某某对于相关历史资料的使用应仅限于史实内容,而不应涉及相关历史资料的独创性表达。王某某、郑某某在10集解说词中使用的9集解说词此部分内容散见于19处,字数共计约为3千字,在字数为50千字的10集解说词中所占比例约为6%,且使用方式为10集解说词与9集解说词基本相同或者10集解说词系由9集解说词增删、修改而成。本院认为王某某、郑某某对于9集解说词此部分内容的使用已非对于史实内容的研究、参考、借鉴,而已涉及9集解说词的独创性表达,已构成对侯某某所享有之著作权的侵犯。广播出版社作为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的出版者和联合摄制者之一,未尽合理的著作权审查义务,应与王某某、郑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某、郑某某所撰写的10集解说词已实际用于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之摄制且该纪录片DVD已由广播出版社出版,考虑到10集解说词中侵犯侯某某之著作权的部分仅占该解说词约为6%的比例以及摄制历史文献纪录片的成本较高等因素,本院认为如判决广播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且将损害社会公众以及陈某贵亲属之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侯某某要求广播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播出版社、王某某、郑某某应向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考虑侯某某所撰写的9集解说词之作品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本院对于侯某某要求广播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10集历史文献纪录片《陈某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情况下应适当加重广播出版社、王某某、郑某某之赔偿经济损失责任以及广播出版社、王某某、郑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广播出版社、王某某、郑某某未经侯某某许可即对9集解说词部分内容予以使用,且未在使用相关内容之时为侯某某署名,本院对侯某某要求广播出版社、王某某、郑某某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此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以书面致歉为宜。侯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广播出版社、王某某、郑某某之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侯某某要求广播出版社、王某某、郑某某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某某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侯某某书面致歉(书面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项义务的被告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侯某某负担九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