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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诉北京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2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某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必泓,上海某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商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商海某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北京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提公司)、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及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泓,被告阿凡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王某,被告阿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阿凡提系列美术形象是本人创作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近日发现二被告未经本人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阿凡提美术形象来做广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本人就该美术形象所享有的使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酬权。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本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本人经济损失20万元;4、支付本人合理诉讼支出x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律师费8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凡提公司辩称:刊登原告指控侵权广告的网站是被告阿提公司注册、开办及经营的。本公司从未委托该公司在其网站上为本公司发布广告,因此原告指控侵权的广告与本公司无关,完全系阿提公司所为,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显属错误。阿凡提美术形象产生于上海某术电影制片厂拍摄的系列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原告在该片中仅署名美术设计,该片的著作权及片中阿凡提美术形象的著作权均应归属于上海某术电影制片厂而非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就阿凡提美术形象主张权利。此外,涉案广告中的阿凡提形象是来源于前述影片并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与原告进行版权登记的美术形象也不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提公司辩称:刊登原告指控侵权广告的网站是本公司注册、开办及经营的,该广告也是本公司刊登在该网站上的,与被告阿凡提公司无关。阿凡提美术形象产生于上海某术电影制片厂拍摄的系列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原告在该片中仅署名美术设计,该片的著作权及片中阿凡提美术形象的著作权均应归属于上海某术电影制片厂而非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就阿凡提美术形象主张权利。此外,涉案广告是本公司委托他人设计的,本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且,涉案广告中的阿凡提形象是来源于前述影片并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与原告进行版权登记的美术形象也不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术电影制片厂于1979年拍摄了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第一集,该片署名原告为美术设计。此后,上海某术电影制片厂拍摄的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第二集署名原告为导演、美术设计。前述美术片中的阿凡提为木偶形象。

1980年10月,上海某民美术出版社公开出版了《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一书,该书中收录有阿凡提形象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署名的作者是原告。

1996年7月12日,原告将阿凡提美术形象向上海某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该局于同日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写明作品名称:阿凡提,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曲某某,作品完成日期:1996年1月1日,作品登记日期:1996年7月12日,作品登记号:作登字:09-1996-F-009。该《作品登记证书》备案的阿凡提美术形象既包括前述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中木偶形式的阿凡提形象,又包括原告手绘的阿凡提形象。

2006年9月11日,原告在上海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被告阿提公司的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发现该网站首页显示“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朝阳门总店:阿凡提嘉年华”、“燕莎店:阿凡提家乡菜”、“朝阳公园店:嘉靖都精品烤鸭店”栏目,同时配有阿凡提及毛驴形象。在分别点击上述四个栏目后,均出现标题为“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页面,具体内容为介绍“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朝阳门总店”、“燕莎店”、“朝阳公园店”的地址、经营特色等,显示的该公司总店的地址与被告阿提公司的住所地相同。在介绍该公司总店的页面中,出现了阿凡提美术形象及小毛驴美术形象,该美术形象与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中木偶形式的阿凡提形象及原告手绘的阿凡提形象存在细微差别。上海某公证处就原告前述上网过程出具了(2006)沪证字第x号《公证书》。

经查,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是阿提公司申请注册的。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阿凡提公司在阿提公司的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阿凡提形象做广告,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阿凡提公司则认为其从未委托阿提公司发布上述广告,发布上述广告系阿提公司所为,应由阿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阿提公司确认前述网页广告是其自行上载至前述网站的,与被告阿凡提公司无关。

二被告同时认为涉案阿凡提美术形象最早产生于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原告在该片中仅署名美术设计、导演,因而不是该片的著作权人,也无权就阿凡提美术形象主张权利,上海某术电影制片厂才是阿凡提美术形象的著作权人。原告则主张虽然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署名其为美术设计,但阿凡提美术形象是其设计完成的,其不仅已取得了证明其享有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的《作品登记证书》,而且在合法公开出版物中也已明确署名其为阿凡提美术形象的作者,因此其系阿凡提美术形象的著作权人。

二被告另称前述网页中的阿凡提美术形象来源于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并且进行了修改,与原告进行作品登记的阿凡提美术形象差别明显。原告则认为前述网页中的阿凡提美术形象与其本案主张权利的阿凡提美术形象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39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备案的阿凡提美术形象、《公证书》、公开出版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

(二)二被告提交的北京万维通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创作了阿凡提美术形象。虽然上海某术电影制片厂出品了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但上海某术电影制片厂只对该美术片享有整体著作权,而原告作为该片的美术设计,对其创作的阿凡提美术形象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原告可就此作品单独主张著作权。此外,原告已将其创作的阿凡提美术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公开出版物上也已明确署名原告为阿凡提美术形象的作者,更无他人就阿凡提美术形象主张权利,故二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阿凡提美术形象的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阿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其注册、经营的网站的网页上登载的商业广告中使用了阿凡提美术形象,虽然进行了细微的修改,但仍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阿凡提美术作品相同,已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使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酬权的侵犯,被告阿提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二被告均称阿提公司网站网页中使用阿凡提美术形象的行为仅系阿提公司所为,与被告阿凡提公司无关,但阿提公司的网站的网页上,均是介绍阿凡提公司经营信息的内容,该网页的真正使用人是阿凡提公司,二被告没有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提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本院均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阿凡提美术形象的合理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另将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延及的范围及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确定二被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被告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cn/)的网页中使用原告曲某某享有著作权的阿凡提美术作品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被告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cn/)的首页上持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向原告曲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被告北京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曲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77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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