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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由于年幼无知,无社会经验,受被告欺骗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典礼,未共同生活,随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上有很多恶习,二人产生了难以调解的矛盾,且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身心受到极大地伤害。2008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一年多,二人再无任何接触和联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被告乔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原告当时系在校高中学生。2004年8月,原告进入驻马店黄某学院学习。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原告和同学晚饭后到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去玩,因为玩的时间较长,且原告的同学中有人喝醉,被告找到原告时见状非常生气当场殴打了原告,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识几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本应珍惜家庭,互相关爱,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在因琐事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却不能互相体谅,而是采取放任态度,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特别是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二人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郭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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