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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江某甲纠集牌友陈某乙、刘某丙、王某丁、陈某戊等人到祁东振华大酒店805或807房打牌,并设定用扑克牌以“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庄X元或1000元不等,轮流开庄。被告人江某甲安排被告人唐某某按庄家或闲家所赢现金的5%收取“水子钱”,每天给付给唐某某50元或100元的报酬。后被告人陈某乙以被告人江某甲欠其妻的五千元为股金参股入伙,被告人江某甲将赌场收入除去开支按30%左右分红给被告人陈某乙。

2010年6月8日下午14时30分,接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祁东振华宾馆807房将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2、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他知道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在祁东振华宾馆805或807房开设赌场,2010年5月22日,他因为到807房去找一个朋友,看到房间里有好多人在“放水”,便进去看,陈某乙、唐某某就要他来放几手,开始他没下注,后看到有人赢了钱,他也跟着下了注。他共去了四次,共输了三千多元。

3、证人刘某丙、王某丁、陈某庚、罗某某、胡某某、熊某某、邓某某、王某辛、刘某壬、陈某癸、石某某、龙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江某某、江某某、薛某、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陈某戊的证言,证明了从2010年5月下旬开始,他们多次在江某甲、陈某乙开设的赌场以“放水”的方式参赌,赌场是江某甲、陈某乙开的,以江某甲为主,每天由唐某某负责收“水子钱”,所收的“水子钱”要么是江某甲来拿走,要么是陈某乙来拿。

4、通话详单,证明了在开设赌场期间,三被告人之间以及三被告人与参赌人员之间的通话情况。

5、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查获赌博现场时对被告人江某甲的皮包进行了搜查,从包中提取了23副未拆封的宾王某克牌、一个记数的小本子、13粒骰子等并予以扣押及案发现场的一些情况。

6、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查获赌博现场时对赌场进行了搜查,缴获了现金x元、赌具扑克24副、骰子13粒,并予以扣押。

7、辨认笔录,由罗某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在赌博现场的人中有被告人陈某乙;由刘某丙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开设赌场的组织者是被告人江某甲,在赌场收取“水子钱”的人是被告人陈某乙、唐某某;由江某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在赌场收取“水子钱”的人是被告人唐某某;由王某辛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在赌场管事的人是被告人陈某乙,收取“水子钱”的人是被告人唐某某;由被告人陈某乙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开设赌场的人中有被告人江某甲。

8、祁东振华大酒店的暂收押金凭据、房号及房价变更单、结帐单,证明在2010年5月22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该酒店开房。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抓获的其他参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10、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三被告人对其在开设赌场期间所收“水子钱”的供述不一致,有供述除去开支是x元左右的,有供述除去开支是x元左右的,而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关于被告人一伙非法获利数额的相关证据,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一伙共非法获利的数额为x元,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分别占其中的70%、30%。被告人唐某某所获得的工资按每天50元的最低标准计算,共16天(从2010年5月22日至6月7日)。因此,对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分别认定为x元、6000元、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甲既是犯意的提出者,又是赌场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告人江某甲的纠集下开设赌场后入股参与,分获小部分利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仅帮助收取非法利益获取报酬,其作用相对更小,系从犯,依法亦应从轻处罚,但对其量刑应轻于被告人陈某乙。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核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为严肃法制,弘扬社会主义良性风尚,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江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唐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江某甲、陈某乙、唐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6000元、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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