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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豆某、李某、杨某乙、商丘市鼎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豆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48岁。

被告商丘市鼎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豆某、李某、杨某乙、商丘市鼎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鼎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某号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杨某乙、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豆某、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杨某乙、商丘鼎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豆某、李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杨某乙、被告商丘鼎汇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15天,约定借款月利率1%,被告杨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商丘鼎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由本公司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本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使用该x元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豆某用于其它投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乙、商丘鼎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为被告豆某、李某的x元借款提供了担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乙、商丘鼎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日,被告豆某、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15天,约定借款月利率1%,被告杨某乙、商丘鼎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愿共同承担逾期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豆某、李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某、李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字,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乙、商丘鼎汇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某、李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乙、商丘市鼎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豆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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