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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继续羁押。2009年1月7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执行),同年1月12日被释放(期间,共被羁押3个月13日)。2010年4月3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4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彭某某一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彭某某三人事先商议一起去“诈骗”。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一伙租周某某的面的车(湘x)到祁东县X镇X村集市,在车上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医生帮人看病,被告人彭某某冒充问医的人,被告人何某某当“说客”。到达集市后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找定宁某某为作案目标,假称要宁某某带她们去找一位老医生,拉宁某某一起坐上周某某的面的车,朝被告人刘某某事先在等候的地方驶去,被告人彭某某称这是老医生的儿子“陈某师”,并要求“陈某师”帮她自己“看病”。宁某某信以为真,也要求“陈某师”“看病”,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假装帮宁某某看病和算卦,称宁某某家有“白虎”,要宁某某把家里的钱拿来画符消灾,画好符后就把钱退回。宁某某深信不疑,立即从家里拿了9000元现金和2个银元及一些铜钱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就把钱物用黑色塑胶袋包好,将一张黄某(说是符)放在钱中间,说可以辟邪驱逐白虎。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趁宁某某不注意,用事先准备的另一个黑色塑胶袋(中间是肥皂)调换了钱包,并叮嘱宁某某下车后不要回头,并不能跟任何某说起,也不能拆开黑塑胶袋,否则,符就不灵了。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彭某某三人得手后平分赃款。2010年4月3日,三被告人在祁东县X镇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某,其陈某被骗的过程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称三被告人租他的车去行骗。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其听说宁某某被人骗走9000多块钱,其向派出所报了案的事实。

5、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称其听说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害人宁某某被人骗了9000块钱。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宁某某从若干相片中辨认出骗取自己钱财的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刘某某。

7、提取物证笔录、照片,证明三被告人骗取钱物的工具。

8、领条,证明三被告人已退赃款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消灾为借口,采取迷信手段诱骗被害人拿出钱和银器做法事,趁被害人沉湎于“消灾活动”之机,秘密调包,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扮成“神医”的儿子,诱骗被害人拿出财物,并实施了最关键的调包行为,起了决定性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刘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配合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其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何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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