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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诉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86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866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画院专业画家,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工艺美院专业画家,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被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艺真,被告君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国家高级美术师、著名工笔画家。天福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任意截取一部分二原告的作品工笔人物画《神曲》,反向使用在其产品“茶香姜”的包装盒上。其使用原告作品没有表明作者的身份,未经授权修改了作品,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复制作品,擅自向公众出售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财产权。君太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在北京市销售天福公司生产的印有侵权画作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已发行的“茶香姜”包装盒;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原告应得利润20万元;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1万元;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调查取证合理开支1193元;承担原告律师费99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福公司辩称:首先,二原告的身份没有证据支持,不是专业画家,只是一般美术工作者。其次,我公司未销售原告主张侵权的产品。根据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检时拍摄存档的二张照片、申请报告、检验报告可证实,原告提交的茶香姜包装盒与我公司生产的茶香姜外包装盒完全不一样,茶香姜包装盒自2005年至今一直使用天福公司自行设计的图案。我公司的经销商天津市南开区天福香茗茶店销售的茶香姜外包装盒图案系自行设计的图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君太公司发票,经销商为君太公司,商品名称为“礼品(茶香姜)”,而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专卖产品,不可能由君太公司代销或者代开发票,且发票上“茶香姜”三字系二原告自行添加而成。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君太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北京京城天福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在我公司有柜台销售茶叶,该公司与我公司系租赁关系,现租赁期未满,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我公司发票的真实性不能认可,根据我与京城公司合同,该公司应自行提供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我公司核对了发票的剩余两联,发现填写内容是礼品而没有茶香姜字样,销售的商品不是茶香姜,而是香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6月,天津杨柳青书社出版了赵某某、王某某绘制的《赵某某、王某某工笔人物作品选粹》,x-x-866-X/J.866,印数5000册,定价60元。该书第51页收录了作品《神曲》,画面内容为一名古装仕女在弹奏古筝,另一名古装仕女在旁边倾听。

天福公司生产一种茶产品——茶香姜,主要配料为姜、糖、茶叶。赵某某、王某某主张天福公司生产的茶香姜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其绘制的《神曲》仕女画中部分内容,即古装仕女弹奏古筝的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王某某称在天津市南开区天福香茗茶店(以下简称香茗茶店)、君太公司购买了天福公司的产品茶香姜,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其中香茗茶店的发票中客户名称为张华,商品名称为“茶香姜”,金额为25元。赵某某、王某某提交了君太公司收据、发票各一张,收据上内容为“茶香姜”、“贰拾伍元整”等内容,加盖了“天福茗茶收发章”,未填写客户名称。发票中客户名称栏书写为“个人(赵某某)”,商品名称栏书写为“礼品(茶香姜)”。经对比,赵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茶香姜外包装盒上绘制的古装仕女图案与作品《神曲》中古装仕女,除方向相反外,在构图、人物服饰、人物动作、表情、道具等方面极其相似。天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包装盒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包装盒并非该公司使用,该公司产品属于专卖性质,香茗茶店销售的茶香姜使用的是该公司自行设计的外包装盒。为证明其主张,天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茶香姜上市前设计的外包装盒、天福公司《申请报告》、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照片复印件,该包装盒上所绘古装仕女膝上放置一面琵琶,构图、人物服饰、人物动作、表情、道具等方面与作品《神曲》中的古装仕女存在较大差别。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申请报告复印件上注明:“申请报告和‘茶香姜’样品照片(附后)复印于本所抽检档案,与原件相同。”

另查,天福公司对赵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在君太公司购买茶香姜产品的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从未委托君太公司代售相关产品或代开发票,该公司亦不使用收款收据。君太公司亦称该公司与京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京城公司租赁该公司部分场所用于销售茶叶等产品,君太公司从未销售茶香姜产品,亦不负责为京城公司提供发票。赵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君太公司发票对应的商品为香烟,价格为28元,应购买者要求开具了25元的发票,并提交了发票存根及销售凭单予以佐证。对比双方提交的发票及存根,发现发票存根上商品名称一栏仅书写为礼品,而发票上则添加了“(茶香姜)”。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对发票与存根不相符合一事进行了说明,称涉案的茶香姜是其本人购买,天福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其要求开具发票,天福公司让其找君太公司,君太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开具的发票上写的是礼品,其要求开发票的人写明茶香姜,该开票人员又在后面补上了“(茶香姜)”。天福公司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相关票据上字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收据及发票中“茶香姜”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发票中“茶香姜”与发票中其他书写内容及同一本发票中同一人所写内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据与发票中“茶香姜”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无法对发票中“茶香姜”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样本中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天福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赵某某、王某某称为进行诉讼支出了律师费9940元、合理开支1193元,并提交了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票据,天福公司、君太公司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赵某某、王某某工笔人物作品选粹》、“茶香姜”外包装盒、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票据;天福公司提交的“茶香姜”外包装盒、《申请报告》、《检验报告》及附件、君太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存根联;君太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书、销售凭单、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天福公司生产绘有涉案作品的茶香姜,君太公司进行了销售,两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

首先,天福公司是否生产茶香姜产品。因天福公司认可该公司生产该产品,故赵某某、王某某无需就此事实进行举证。其次,天福公司生产的茶香姜是否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外包装盒。相关外包装盒系天福公司生产、销售茶香姜所必需,相关证据由天福公司持有,故应由天福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天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档案材料,根据该档案材料中记录内容,天福公司使用的外包装盒上绘制的古装仕女与赵某某、王某某的作品差别较大,可认定天福公司在该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未侵犯赵某某、王某某著作权。如果赵某某、王某某认为天福公司使用了其他形式的外包装盒,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赵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绘有涉案作品的茶香姜外包装盒,因天福公司的证据来源于国家机关档案,其证明力大于赵某某、王某某的证据,故本院对天福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天福公司、君太公司是否销售茶香姜产品。由于天福公司认可该公司通过专卖的形式销售茶香姜产品,故赵某某、王某某无需就此事实进行举证,但君太公司、天福公司均否认在君太公司的经营场所销售过茶香姜,故应由赵某某、王某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某、王某某主张在君太公司购买了茶香姜,但未对其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其提交了相应的收据、发票,但上述票据存在以下瑕疵:1、其提交的收据中未出现表明君太公司的身份的内容,无法认定该收据来源于君太公司;2、该收据加盖的印章某收发章某非财务章。一般来说,收发章某于收取书信、报刊等物品,与收取钱款时应加盖财务专用章某质不同,天福公司、君太公司作为从事销售业务的公司,相关财务制度应较健全,很难想像其会在日常工作中将上述两种印章某用;3、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结论,赵某某、王某某提交的收据、发票中“茶香姜”三字为同一人书写,与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的购买事实相矛盾。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君太公司、天福公司在君太公司的经营场所销售过茶香姜产品,赵某某、王某某所提交的茶香姜外包装盒来源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赵某某、王某某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天福公司、君太公司生产、销售的茶香姜产品外包装盒侵犯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相应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根据申请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鉴定,由于鉴定结论与赵某某、王某某主张事实相矛盾,故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三千元(被告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陈俊峰

人民陪审员高忠

二OO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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