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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200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荣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11)荣法刑初字第X号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兰建恒

代理审判员张应洪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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