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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团结出版社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55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5502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摄影师,住(略)。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团结出版社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裴桂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团结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著名摄影家吴某咸拍摄了摄影作品《赴渝谈判》,该作品尚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吴某咸于1994年9月7日去世,原告吴某甲是其继承人。被告团结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毛泽东和党外朋友们》一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该幅摄影作品,既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而且对该作品进行了破坏性剪裁,严重侵害了原告及作者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酬权等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团结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承担侵权赔偿20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5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团结出版社辩称:被告认可涉案书籍使用了原告所述的涉案图片的事实。但被告认为,涉案书籍具备合法的出版手续,是合法出版物;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属于新闻类照片;原告是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著作权相关权能,其中并不包括作者的人身权。故原告无权主张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权利;而且原告主张的侵犯其他财产权的赔偿标准过高,其诉讼支出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黑龙江出版社X年出版的《吴某咸摄影集(上)》,证明涉案图片的作者以及首次发表时间。2、吴某咸之子吴某妻子、儿女放弃权利的声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3、《毛泽东和党外朋友们》一书,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图片,并进行了剪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4、交通费和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诉讼支出。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但认为证据4中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出版社的发稿单、审稿单和稿费审批单,证明被告出版的涉案图书是合法出版物。针对被告以上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鉴于原、被告双方都对对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交通费,由于被告否认其关联性,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系为本案支出,故本院对该交通费的支出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X年1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该书中收录了摄影作品《赴渝谈判》。

1996年9月,团结出版社出版发行《毛泽东和党外朋友们》一书,该书中收录了摄影作品《赴渝谈判》,未署拍摄者姓名;《赴渝谈判》原图有五位人物半身形象,包括毛泽东、周恩来、王若飞、赫尔利和张治中,涉案图书中使用的图片系对原图进行剪裁后,形成的仅包括原图中两位人物即毛泽东和张治中半身形象的画面,标注为“1945年8月毛泽东在重庆与张治中合影”。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图书出版已历时十年,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原告称其出示的涉案图书系从图书馆所借,认可在市面上已经购买不到涉案图书。

另查,吴某咸于1994年9月去世,其配偶亦去世,本案原告吴某甲系吴某咸之女。吴某咸之子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吴某甲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复印费15元。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保护期内按继承法规定转移。作者的继承人有权保护作者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受侵害,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

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刊有涉案照片的合法出版物,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吴某咸系涉案照片作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作品首次发表于1981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因此,依据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依现有证据推定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吴某咸死亡后,涉案作品相关权利转归其继承人享有,现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在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案件中放弃所涉及作品的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作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享有上述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有权对侵犯著作权中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不当行为提出相应主张,以维护作者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团结出版社出版的《毛泽东和党外朋友们》一书,虽经合法程序出版,但其在该图书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署作者姓名,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且对原作品进行了较大幅度剪裁,标注与原照片说明不符,既侵犯了吴某咸继承人即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又侵犯了吴某咸本人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主张涉案作品属于新闻类图片一节,本院认为只有出于报道时事新闻之目的,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才符合法定许可之条件。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作品并非出于报道时事新闻之目的,亦不属于在法律规定的相应媒体再现涉案作品,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涉案图书早在1996年出版,被告亦未再版、发行该图书,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时间及历史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考虑,酌情确定。同时,被告应以适当的方式刊登声明,以维护吴某咸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就侵犯吴某咸对涉案摄影作品《赴渝谈判》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或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团结出版社负担)。

二、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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