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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住(略)。

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戴某某、黎某乙、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新,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及被告张某甲、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乙、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戴某某、黎某乙、陈某某等6人共同向某告向某借款50万元,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6%。当天,原告将借款在武陵源区建设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等人指定的账户,被告等人在借款到帐后出具了有6人签名的借条。事后,被告等人既不按时付利息,也不按时归还所借本金,而是相互推诿,至今已经有一年零五个多月了,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依法请求法院: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覃某某、戴某某辩称,1、三被告因经营之需,约定向某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属实,但借款之日即扣除了3万元的高额利息,故实际借款只有47万元;2、原告向某在承包大庸府城美乐迪茶楼期间,严重违约,未向某告交纳分文承包费用;3、向某、李勇与大庸府城美乐迪娱乐城全体股东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6%支付利息的约定,并没有履行。本案借款与该约定无关,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综上所述,本案只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张某甲从未向某告向某借过钱,借钱的主体是张某丙,至于张某丙是否由张某甲代签,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2、在涉及本案原、被告的另一起美乐迪休闲中心承包纠纷中,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张某丙,而不是张某甲。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向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4日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为50万元的借条。

用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及借款的数额。关于借款的主体,当时原告在现场看到的是黎某乙、张某甲本人签的字,黎某乙签的是“黎某丁”,张某甲签的是“张某丙”,原告借款的意向某与黎某乙、张某甲达成的。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戴某某质证后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3)原告并不是与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覃某某、戴某某等人达成的借款意向,而是与张某丙、黎某丁、王某某、陈某某、覃某某、戴某某等人达成的借款意向;(4)被告只收到借款本金47万元。

2、2008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用以证明:(1)借款50万元和约定6%的月息;(2)扣除的利息3万元也符合月息6%的约定,被告也认可。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戴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补充协议》的乙方是向某与李勇,《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并没有履行,本案借款与《补充协议》无关。

被告黎某乙、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美乐迪娱乐城全体股东于2008年6月1日与王某胜、向某、李勇签订的《大庸府城美乐迪娱乐城承包协议》

2、大庸府城美乐迪娱乐城全体股东于2008年6月4日与向某、李勇签订的《补充协议》。

用以证明:(1)《承包协议》证明美乐迪娱乐城的股东是张某丙、黎某丁等6人,不包括黎某乙和张某甲;(2)《补充协议》中关于借款50万元的约定没有履行。

原告向某质证后认为,(1)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协议上的黎某丁的签名是黎某乙本人书写的,张某丙的签名是张某甲本人书写的;2、《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6%在法定贷款利率4倍范围之内是受法律保护的,至于原告向某在履约过程中是否违约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3、2008年9月14日签订的《终止承包美乐迪的协议》。

用以证明:该合同主体同样是张某丙等人。

原告向某质证后认为,反正每次都是张某甲本人签字的。

4、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0)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用以证明: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王某某、黎某丁、张某丙、陈某某、覃某某、戴某某,原告向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有重大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因此被告方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向某质证后认为,原告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审理案件需要,调查收集了2份证据。

1、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对黎某乙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2、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对陈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原告向某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戴某某质证后认为,对陈某某证明张某甲代张某丙签字、黎某乙证明代黎某丁签字的事实没异议,对其他事实有异议,张某丙是股东,张某甲不是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戴某某提交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0)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对黎某乙、陈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1日,向某、王某胜、李勇与美乐迪娱乐城股东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丙、戴某某签订了《大庸府城美乐迪娱乐城承包协议》。2008年6月4日,向某、李勇又与美乐迪娱乐城股东王某某、覃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向某、李勇)给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整,月息6%按月收取利息叁万元整;乙方在借款之日起扣除当月利息,以后叁个月只扣利息,可暂不还本金,自借款之日的第五个月开始扣除利息以外,按月扣除伍万元本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当日,向某给王某某、覃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提供借款50万元,但预先扣除了头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王某某、覃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给向某出具了有6人签名的借据,其中张某丙的签名由张某甲(张某丙之妹)代签,黎某丁的签名由黎某乙(黎某丁之弟)代签。事后,王某某、覃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等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息还本。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某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以及落款时间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及签订时间一致;原告向某提供借款5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头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符合《补充协议》中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戴某某提出的本案借款与《补充协议》约定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约定借款的《补充协议》以及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都是王某某、覃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虽然张某丙、黎某丁的签名由张某甲、黎某乙代签,原告向某对张某甲、黎某乙代签行为当场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案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王某某、覃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原告向某在借款本金5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3万元,借款人王某某、覃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7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属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为2008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覃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应当从2008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的利息。关于原告向某在履行《大庸府城美乐迪娱乐城承包协议》过程中是否违约,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覃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丙、黎某丁为大庸府城美乐迪娱乐城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黎某乙实施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张某丙、黎某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覃某某、戴某某、张某丙、黎某丁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47万元,从2008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覃某某、戴某某、张某丙、黎某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甲、黎某乙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覃某某、戴某某、张某丙、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某斌

审判员宋清林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桃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某他合伙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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