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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与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60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案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生于1954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姚某,男,生于1964年5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第三人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03)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奎、彭东洋、漆祖国,代理审判员谭建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被告工程公司承包了建始县境内的“天二公路”一部分道路建筑工程并成立了湖北省三建公司建始道路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01年5月28日,由项目部与第三人姚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项目部将天二公路X标段K1+540处的涵洞路面工程转包给姚某。姚某承包后,与谢某口头约定、谢某自带机械为姚某打炮眼,每米6.5元,承揽了打炮眼的工作。2001年6月6日中午,姚某请原告帮忙放一炮,原告当即表示拒绝,姚某又安排施工人员姚某山放炮,姚某山将炸药装入炮眼后,对原告说:“他(指姚某)请你放一炮,你就点一下嘛!”于是谢某就与姚某山一起去点炮,谢某接过绑有引爆雷管的竹杆,点燃仅长8寸的导火索,在将竹杆捣进装有炸药的炮眼时,发生爆炸,原告的左眼球当即被炸裂,面部受伤,姚某山也受伤。原告谢某受伤后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治疗中左眼球被摘除,花去住院治疗费5354.74元。另外,花去仪器检查费200元。2001年9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州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谢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现面部需作整容术,左眼需植入义眼,约需费用(略)元。同年9月5日工程公司又自行委托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对谢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原、被告双方对鉴定存在怀疑,经法院召集双方协商,共同选择建始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谢某属四级伤残。需整容,安装义眼,约需费用(略)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谢某才、母亲吴兰均超过70岁,他们夫妇有7个成年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及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7330元。谢某的医疗费55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1768元、护理费328元、施救费及交通费57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42元、鉴定费450元,合计(略).16元。

原判认为,谢某自带机械自己操作为姚某打炮眼,按每米单价6.5元取得报酬,属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姚某无承包道路工程的资质,工程公司下属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谢某“帮忙”冒险作业,又疏于对爆破物的检查,对事故的形成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三人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违法,主体不符,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三人姚某的地位只是被告的一名雇员,实际上对爆炸任,遂判决:1、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赔偿谢某人民币(略).93元,履行时已支付的7330元从中扣减。2、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应按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处理,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姚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谢某在帮工中放炮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包建始县境内“天二公路”一部分隧道建筑工程后,该公司成立的建始道路项目部对外将部分涵洞路面工程又转包给姚某,因该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故对外应由三建公司承担责任。项目部在转包时明知姚某无资质,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姚某,故该转包合同无效。因而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应负一定的责任。姚某在无相应资质、无专业技术人员、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并邀请无爆破资格的谢某为其帮忙放炮,故在此事故中,姚某也应负一定责任。谢某无偿为他人帮忙放炮受到的损害应由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赔偿。谢某无爆破资质,帮他人放炮,造成安全事故,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负一定责任。姚某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应是一个责任主体,原审法院推定姚某是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一名雇员无依据,认定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不妥。本案当事人在该案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和姚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03)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给谢某赔偿(略).47元,姚某给谢某赔偿(略).47元(以上费用已支付给谢某的应从中扣减),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3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140元,共计6150元,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担2460元,姚某承担2460元,谢某承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张奎

审判员彭东洋

审判员漆祖国

代理审判员谭建军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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