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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彦因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彦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彦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张x,2002年出生,次子张x年出生,因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我冷言冷语。我当时考虑,有了孩子被告可能会对我好些。可没有想到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在我怀第二个孩子后,我们就开始分居,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经济帮助费1万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离婚被告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和生活帮助费,我们两个的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支付2、原被告双方财产状况如何应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生活帮助费1万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4、原被告双方债务情况如何应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家庭成员及子女情况。2、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07年8月份分居,次子张雨阳现随原告生活。3、张和朵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摩托车和影碟机报废卖了。其它东西也大部分损坏,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能够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张x年10月4日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张xx,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六组合平柜一套、茶机一个、木制沙发单人一个、三人一个,夏华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现已查明的有:空调一台(1995年购买),上述财产由于年久失修,已部分损坏。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述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双方自2007年8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以长子张xx随被告生活,次子张xx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但如遇法律规定情形,双方可另行起诉追索相关抚养或其它与抚养相关的费用。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个人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可待分家析产后,另案处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经济帮助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长子张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张xx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原告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财产情况见认定事实部分,财产损坏情况原告认可)。

原被告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空调折价款500元。

上列第四项所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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