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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诉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某某,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黄某乙,浙江新台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浙江正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台州市路桥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原告系退伍军人,于1993年1月开始被安置到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X街工商所从事市场管理工作。2001年,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核准成立,原告自此进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工作,仍从事市场管理工种。2010年3月5日,原告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根据考核制度规定继续返聘原告工作。2011年1月14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不再聘用原告。原告自1993年起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其所领取的工资均不同程度地低于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经原告多次申诉及上级部门催办,直至2002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自行补交了1993-1994年的基本养老费6552元(其中被告应某纳5796元)。2008年原告曾诉至法院,鉴于被告承诺补发工资等后撤诉。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1993年起至2004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1993年、1994年各应某发工资2040元,1995年应某发工资1560元,1996年、1997、1998年各应某发工资2760元,1999年、2000年各应某发工资2160元,2001年、2002年、2003、2004年各应某发工资1680元);支付应某被告缴纳的1993、1994年两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5796元;继续返聘原告工作至年满65周岁止。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辩称,针对原告第一点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就已诉至法院要求补交工资x.20元,据此原告很早就知道了该事实,现在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本被告均已经超过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某工资;原告要求支付1993、1994年两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5796元,与本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聘至65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某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辩称,原告于1993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本被告处工作。2001年,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核准成立,系独立核算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原告自2001年起进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工作至今,故原告与本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应某用60天的诉讼时效,即使从原告2008年的起诉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今早已逾诉讼时效,且本被告已为原告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返聘与否,与本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应某某系退伍军人,于1993年1月进入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X街工商所从事市场管理工作。双方曾签订部分聘用合同。2001年,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核准成立,系集体性质非公司企业法人。原告自此进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工作,仍从事市场管理工种。其中原告2002年实发7049元,2003年实发7606元,2004年实发x元。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两被告从1993年1月至2007年12月依据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某工资最少为x元,原告已发工资x.80元,扣除被告应某付的养老保险金x元(已包含原告缴纳的1993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金6552元),实发工资为x.80元,少于最低应某工资x.20元为由,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发工资x.2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同月30日,原告向本院撤回上述起诉。2010年3月5日,原告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间的劳动合同法定终止。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继续返聘原告工作。2011年1月14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不再聘用原告。2010年12月17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2011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从1997年至2009年9月间,因要求纳编(纳入事业编制)、办理养老保险、工龄计算等数次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被告反映、申述。2004年3月5日,原告个人缴纳1993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金65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被告出具的通知、养老缴费信息查询单、票据、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相关函复、回复、(2008)台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提供的原告的工资清单、起诉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某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发自1993年起至2004年的实发工资少于最低应某工资部分合计人民币x元,及支付应某被告缴纳的1993、1994年两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5796元,因原告已于2008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需补发工资(其中原告主张的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1993、1994年两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某包含在内),同月30日撤诉,故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最迟应某2008年6月起计算一年,现原告于2010年12月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于2011年1月诉至本院,故原告上述诉称已逾诉讼时效,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3、1994年两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强制判令被告继续返聘原告工作至年满65周岁止,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某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补发原告自1993年起至2004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x元、支付应某被告缴纳的1993、1994年两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5796元及继续返聘原告工作至年满65周岁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

审判员张秀敏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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