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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亮华犯强奸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告人付亮华),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亮华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亮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付亮华在本组西北的横岭山上,遇到本组妇女卢XX,即产生奸淫意图,后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卢XX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付亮华供述:2008年12月10日11时许,我在横岭上我开的荒地上开地沟,当时我也不知道卢XX在山下面一点的油菜地里剔油菜,这时间她上来走近我时我才看见她,我问她有事吗,她说上山找泉眼喝水,我说山上没有泉眼,她也去了,又回来了,她在我跟前站住,我见山上也没有人,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当时那块地在山沟里面,也没有见人。我就说想和她发生性关系,说了我就上去抱着亲她,她不愿意,打了我一耳光,我就不动了。我就蹲那吸烟,她也没有走,我就把袄铺在地上,我又上去搂她,我把她压在我身子下面,她仰面朝上,当时我用手拽她的裤子时,她就用手指甲朝我脖子上挖了两下,还用膝盖顶我的肚子,我把她的腿扒开压住,我就把她的裤子拽下来了,我就想脱我自己的裤子,这时我用手扣她的阴道里面了,她说她有病几个月没来月经,我说你看看我的阴茎有病不,我让她看我的阴茎,我就又趴她身上,把阴茎插进去了,我来回动有几分钟就射精了,后我站起身走了。我的脖子没有淌血,光破点皮。卢XX是我前后门邻居,我是她丈夫的远门子叔。我不该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我知道错了。

2、被害人卢XX陈述:2008年12月10日11时许,我在庄北我家油菜地里剔油菜,我当时有点渴,便上我们庄北山上找水喝,山上以前有个泉眼,我在那儿喝过水,到山上一看没找到,我往山下走。这时我听到有人在咳嗽,我一看是我庄的付亮华,我问他几点了,他说11点多了,我自言自语地说得回家了。这时付亮华让我过去,我走到他跟前,他对我说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说不中,这时付亮华抱着我的后腰,我脱了鞋照他头上打,他还是不松手,我往下走,他拉着我还不让我走,我说我有三个月不来月经了,他说这是好事,可能怀孕了。这时他把他的阴茎掏出来让我看,并说你看我这儿有病吗,我说我不看。后来他把他的袄铺在地上,他把我按倒在地上,他把他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又把我的裤子脱到大腿处,我极力反抗,用腿蹬他的肚子,他硬趴到我身上最后还是把阴茎插到我的阴道内,这时我用手使劲拧他的脖子,把他的脖子拧了两个印子,他趴在我身上上下动的约有一二分钟就射精了。后来他提上裤子说这事别跟别人说,回来我给你买个手机,他就走了。我用口袋里的卫生纸擦了擦阴部,随手把卫生纸扔在地上。我不愿意和付亮华发生性关系,他是强奸我的,当时也没有人在场。

3、证人苏XX、石XX均证实:卢XX精神有点不正常,说话办事一会明白,一会就不正常了,且不与人接触,但生活能自理,也能干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被告人付亮华颈部右侧有两处表皮擦划伤,系新鲜伤,类似指甲掐痕。

6、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被害人卢XX内裤上可疑斑迹为被告人付亮华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7、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付亮华、被害人卢XX的身份、年龄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亮华抓获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付亮华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付亮华上诉称:其与芦XX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多年,双方自愿,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强奸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付亮华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付亮华辩称之理由。经查,上诉人付亮华在村外乘无人之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芦XX强奸的事实有上诉人付亮华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活体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付亮华称与芦XX相好多年,无据证明其否认实施强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对上诉人付亮华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宋新华

审判员蔡某云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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