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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胡某、刘某、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冯某某、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李某某、被告人胡某、刘某、吕某某、冯某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胡某、刘某、吕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分别窜到内乡县一小家属院、内乡县梨苑山庄东海威推拿店门口、新野县新华书店门口、新野县X路中段、唐河县城、淅川县七匹狼专卖店门前、西峡县城三和装饰店门前、西峡县多尔玛超市对面、南阳市贝{秀儿童摄影店门前、南阳市X路锦江嘉年华售楼中心门前、南阳市X路忠诚旧家具店门前、南阳市X路向左向右酒吧门前、南阳市X路茅台酒行门前、南阳市宛城区X街X街道办事处院内,实施盗窃作案14次,盗窃摩托车14辆,总价值x元,分别卖于被告人吕某某、王XX(另案处理)、冯某某、兰某。其中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4次,总价值x元;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总价值x元;胡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x元;刘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8870元;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总价值378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4次,总价值x元;冯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总价值4550元;兰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总价值444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失主李XX等人的陈述、证人朱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兰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刘某、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乔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所有涉案五羊--本田摩托车作价过高。

辩护人徐某辩称:(1)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盗窃南阳宛城区X街X街道办事处院内的一辆红色雅马哈x-2型摩托车,价格鉴定有误,应以购车发票记载内容为准;(2)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辩解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某辩称:(1)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盗窃南阳宛城区X街X街道办事处院内的一辆红色雅马哈x-2型摩托车,价格鉴定有误,应以购车发票记载内容为准;(2)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蒋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解自己并未参与分肥。

被告人吕某某辩解:第1起指控自己不应定为盗窃,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6起指控自己未参与盗窃,也没有参与销赃,分给自己的钱是修车钱,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刘某、冯某某、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刘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一小家属院,盗窃边XX的白色豪爵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780元,该车经被告人吕某某介绍2300元的价格卖给宋XX;

2、2009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胡某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新华书店门前,盗窃宋XX的白色五羊本田佳颖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5250元,经被告人吕某某介绍以1800元卖给王XX(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3、2009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胡某王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县X路中段,盗窃马XX白色豪爵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550元,由被告人吕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4、2009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胡某、王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西峡县城三和装饰店门前,盗窃申XX的白色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750元,由王XX销赃后分肥;

5、2009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胡某、王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唐河县城一农机修理店门前,盗窃王XX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5090元,由被告人蒋某某销赃后分肥;

6、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贝{儿童摄影店门前,盗窃高XX的黑色雅马哈天健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810元;

7、2009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锦江嘉年华售楼中心门前,盗窃张XX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550元,由被告人吕某某销赃后分肥;

8、2009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忠诚旧家俱店门前,盗窃郑XX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440元,由被告人兰某以1100元收购,赃款分肥,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9、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王杰(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淅川县七匹狼服饰专卖店门前,盗窃刘XX的白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900元;

10、2009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王杰(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向左向右酒吧门前,盗窃唐XX的红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640元,由被告人乔某某销赃后分肥;

11、2009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路口茅台酒行门前,盗窃周XX的黑色豪爵海五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960元,由王杰销赃后分肥;

12、2009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刘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梨苑山庄东海威推拿店门口,盗窃李XX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5090元;

13、2009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王杰(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西峡县X镇多尔玛超市X路边,盗窃史XX的白色五羊本田小公主100型踏板摩托车,价值6000元,由王杰销赃后分肥;

14、2009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X街道办事处院内,盗窃李XX的红色雅马哈x-2型摩托车,价值6300元,销赃后分肥。

综上,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盗窃14次,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12次,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8870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4550元;被告人兰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4440元。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协助公安机关在镇平县万通汽修店内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在镇平县312国道一加油站内抓获被告人胡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盗窃内乡县X镇一小家属院边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我给刘某电话说一块去内乡偷摩托车,刘某同意后我俩借了个摩托车,到内乡一小旁边一个家属区,见院内没人,我就拿出起子套在套管上,插进钥匙孔里,打着火后和刘某我俩就回镇平了,我联系一个叫松林的人,也就是吕某某,卖了2000元,我俩分了。

2、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和乔某某一块在内乡县偷了一辆白色摩托车,回镇平后,买车的那个人问有手续没有,我们说没有,买车的人也没吭声。

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我姑父的摩托车丢了让我看再买个,刚好那段时间乔某某总骑各种各样的摩托车,我就让乔某某给我看个车,隔一天早晨9点多钟,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车才跑x多公里,问我要不要,我就给我姑父联系,我姑父说推来看看,乔某某将摩托骑回来后,卖给宋晓波了,车有六七成新价值三四千元。

4、失主边XX陈述:2009年11月7日9点左右,我老婆马XX下楼发现停放在楼下楼梯口的白色海王星125型踏板摩托车不见了,找了一圈没找到,也没报案,车是2006年以6300元买的,现在价值三四千元。

5、证人马XX证言:证言内容同边云波陈述。

6、书证

⑴价格鉴定---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0元,

⑵现场辩认笔录、指认现场拍照、现场平面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定性不妥,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妥。被告人吕某某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盗窃新野县城新华书店门口宋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我和蒋某某、胡某开胡某的QQ轿车到新野县城,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日彩踏板摩托车,后通过吕某某以2000元卖一个朋友,吕某中介费200元,我和蒋某某各分900元。

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其供述内容同乔某某供述

3、被告人胡某供述:乔某某、蒋某某在新野偷了一辆摩托车,给其车费100元。

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一天早上,乔某某、程俊杰推一辆白色佳颖踏板摩托车到其修理店,后通过其介绍以1800元卖给开喷漆钣金店的王安五,自己分得100元。

5、同案犯王安五供述:9月底的一天从吕某某处以18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估计是偷的车。

6、失主宋XX陈述:2009年9月26日下午5点多,我的五羊本田佳颖摩托车停放在新华书店门口被盗了,车是2007年9月份以6800元买的。

7、证人张XX证言:证实宋XX的摩托车被盗。

8、书证

⑴价值鉴定---该车价值5250元。

⑵指认现场平面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窃新野县X路中段马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9月底的一天伙同蒋某某,还有胡某开他的车到新野县城,在一纺织厂附近路边盗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后通过吕某某以2000元卖与他人,平分后给胡某100元。

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

这天和乔某某、胡某还有王杰,在新野县偷了一辆摩托车给其分了600元。

3、被告人胡某供述:乔某某、蒋某某坐我的出租车到新野县偷了一辆摩托车,该车去向不明,后给了我100元车费。

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乔某某推了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让我处理,后将该车以2200元卖给冯某某,我得了200元,余款给乔某某。

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从吕某某处买了一辆摩托车2200元,自己知道是偷的车。

6、失主马XX陈述:2009年9月28日下午,我停放在新野县城二棉生产区门口东边信息部的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摩托车被盗,车是2007年8月份以6500元买的。

7、证人吴XX证言:证实了马XX的摩托车被盗。

8、书证

⑴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4550元

⑵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现场平面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吕某某、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盗窃西峡县三和装饰店门前申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胡某供述:均供述了在西峡县城偷一辆摩托车,卖了1600元平分了。

2、失主申XX陈述:其陈述了停放在三和装饰店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2008年11月买的7600元。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申XX的摩托车被盗。

4、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675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盗窃唐河县城一农机修理店门前王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胡某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述了在唐河一农机修理店门前盗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后蒋某某将该车处理后,给胡某100元,余款和乔某分。

2、失主王XX陈述:2009年9月26日我的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被盗,买时7100元。

3、证人周XX证言:证实王XX的摩托车被盗。

4、书证:

(1)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5090元

指认现场笔录、拍照、平面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盗窃南阳市贝{儿童摄影店门前高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供述:二被告人均供述了在南阳偷这辆摩托车放在吕某某那,后通过朋友卖了900元,蒋某某没得到赃款,给吕某某400元。

2、失主高XX陈述:2009年10月5日自己的摩托车被盗,06年10月份买时7900元。

3、证人杨XX、柴XX证言:均证实了高XX的摩托车被盗。

4、书证:

(1)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4810元。

(2)现场指认笔录、拍照、平面、机动销售统一发票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辩解自己既未盗窃又未销赃,不应认定其为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欠妥,本院不予支持。

(七)、盗窃南阳市X路锦江嘉年华售楼中心张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供述:二被告人均供述了在南阳一售楼中心门前偷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由吕某某以2000元销售给姬栋梁、乔、蒋某得1000元,吕某中使200元。

2、失主张XX陈述:09年10月13日上午我的摩托车被盗,车买时7000元。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了张XX的摩托车被盗了。

4、书证:

⑴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6550元。

⑵现场指认笔录、拍照、平面图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盗窃南阳市X路忠诚旧家俱店门前郑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了在南阳一旧家俱店门前偷了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后以1000元卖给兰某,兰某知道该车是偷来的。

2、失主郑XX陈述:09年10月7日上午放在旧家俱店门前的摩托车被盗,在06年12月以7000元买的,

3、证人申XX证言:证实了郑XX的摩托车被盗走。

4、书证:

⑴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4440元。

⑵现场指认笔录、拍照、现场平面图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兰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盗窃淅川县城七匹狼服饰店门前刘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了在淅川一服装店门前偷一辆白色摩托车,由王杰销赃后,赃款平分。

2、失主刘XX陈述:2009年12月2日自己停放在服装店门前的摩托车被盗,买时价7500元。

3、证人连XX证言:证实了刘XX的摩托被盗。

4、书证:

⑴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

⑵现场指认笔录、拍照、平面图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盗窃南阳市X路一酒吧门前唐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二被告人供述了在南阳一酒吧门前偷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后卖了700元,全给了蒋某某。

2、失主唐XX陈述:2009年10月13日夜自己停放在酒吧门前的摩托车被盗,2004年8600元买的。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了唐XX的摩托被盗。

4、书证:

⑴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3640元。

⑵现场指认笔录、拍照、平面图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盗窃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茅台酒行门前周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了在南阳一酒行门前偷一辆摩托车,后通过王杰处理后,赃款平分了。

2、失主周XX陈述:2009年10月6日自己停放在酒行门前的黑色摩托车被盗,该车买时6000元。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朋友周XX的摩托车被盗。

4、书证

⑴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3960元。

⑵现场指认笔录、拍照、平面图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盗窃内乡黎苑山庄东李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刘某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了在内乡梨苑山庄东一门店前偷了一辆白色摩托车后以2500元卖给刘某文赃款平分了。

2、失主李XX陈述:2009年11月5日停放在按摩店的摩托车被盗了,车买时7300元。

3、证人朱XX证言:证实李XX的摩托车被盗了。

4、书证:

⑴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5090元

⑵现场指认笔录、拍照、平面图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盗窃西峡县多尔玛超市对面史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供述:二被告人均供了在西峡县一超市门口盗了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由王杰销售后赃款分了。

2、失主史XX陈述:2009年10月2日上午,我停放在超市门前的摩托车被盗,车没挂牌,现在能值5000元。

3、证人史XX证言:证实了史XX的摩托车被偷了。

4、书证:

⑴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

⑵现场指认笔录、拍照、平面图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盗窃南阳进贤街东关办事处院内李XX摩托车

1、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了在南阳一个巷道里偷了一辆摩托车,有六成新,能值6000元。

2、失主李XX陈述:2009年10月6日我停放在办事处院里的摩托车被偷了,车是2009年2月4日买的,当时值8600元,但发票上只开了3000元,这辆车是我内弟董XX给我买的,发票和行驶证上都是董XX的名字。

3、书证:

⑴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元。

⑵现场指认笔录、拍照、平面图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乔某某及蒋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鉴定结论价格高于购车发票记载内容,明显不符合实际,应以购车发票记载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在供述中,均认为该车能值6000多元,与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应以6300元承担责任,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这一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证据:

⑴内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在本案侦查中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带领侦察人员先后将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胡某抓获归案。

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胡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胡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冯某某、兰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徐某辩称,被告人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属,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能协助侦查人员抓获本案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胡某、刘某、吕某某、冯某某、兰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刘某、吕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治安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兰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某、蒋某某、胡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案中未追退给失主的摩托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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