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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侨出版社与王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7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鸣,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市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迟键,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侨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王某某是涉案除“牛”姓以外95幅姓氏图腾的作者,享有该95幅姓氏图腾的著作权。中国华侨出版社虽然对王某某的著作权人身份提出异议,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某某作为上述95幅姓氏图腾的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要求使用者为其署名、支付报酬等权利。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的《百家姓寻根与起名艺术》(简称:《起名艺术》)一书中出现了与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上述95幅姓氏图腾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图腾,对此中国华侨出版社虽提出其使用的是其他图书中的图腾,但因其提交的图书均在《百家姓书库》一书之后出版,故不能据此认定中国华侨出版社使用的是他人设计的姓氏图腾,而非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姓氏图腾。因此,本院对中国华侨出版社提出的上述答辩不予支持。

《起名艺术》一书的署名作者不能证明使用上述95幅姓氏图腾征得了王某某的许可,且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因此该书是侵犯王某某著作权的图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华侨出版社作为该侵权图书的出版者,应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现中国华侨出版社拒不提交与该书编著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也未就其所尽的审查义务提交其他证据,因此应当就该侵权图书的出版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王某某与出版社约定的付酬标准,及《起名艺术》一书的印数,在酌定涉案姓氏图腾总数量的基础上,并综合考虑中国华侨出版社的侵权过错程度、王某某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判处。鉴于王某某不能证明中国华侨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赔礼道歉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王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王某某主张的“牛”姓,因只出现在《寻根万年中华中华百家姓图腾始源》(简称:《寻根中华》)一书中,而根据《寻根中华》一书的插图人员署名情况,不能认定王某某享有该姓氏图腾的著作权。因此,对于王某某就此提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7年7月25日判决:1、中国华侨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百家姓寻根与起名艺术》一书;2、中国华侨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向王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国华侨出版社负担);3、中国华侨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四千元;4、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华侨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2、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3、由王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主张权利的涉案图腾均是早已有的图案,王某某仅是进行了收集、整理及加工,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对涉案图腾享有著作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编造、抽换起诉事实和理由,移花接木,判非所诉,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判令本社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和2003年4月,陕西人民出版社先后出版了《百家姓书库》第一辑和第二辑。第一辑共包括65本书、第二辑共包括37本书,每本书介绍一个姓氏,在图书封面、封底和序前一页有该姓氏对应的姓氏图腾。同时,两辑的每本书还包括三个附录,其中附录一集中收录了100幅姓氏图腾。该书封底注明“图腾设计王某某”。

2005年1月,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出版了《寻根万年中华中华百家姓图腾始原》(简称《寻根中华》)一书,该书在两辑《百家姓书库》附录一的基础上增补了28幅姓氏图腾及其释义。《寻根中华》定价48元,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按照8%的版税向王某某付酬。该书封面署名“王某某著”,但版权页的插图人员署名有包括王某某在内的14人,王某某排在第9位。在审理期间,王某某称除其以外的13位插图署名人员均是出于避税目的而虚构的,但未就此举证。

2006年7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了《起名艺术》一书,该书署名“王某云编著”。在原审审理期间,王某云作为中国华侨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其认可书稿是其自行委托组稿公司组稿后交由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的。该书印刷5000册,定价40元。

在原审审理期间,中国华侨出版社称与王某云签订了出版合同,但其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为由明确表示不提交该合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国华侨出版社提交了其与王某云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书》。该《图书出版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某云将该书和《女人的性格与命运》一书(与本案无关)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中国华侨出版社,有效期5年;王某云保证上述作品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否则其将承担相应责任等。该《图书出版协议书》没有关于中国华侨出版社如何向王某云支付报酬的约定,也没有写明签订时间。

王某某认为,该《图书出版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中国华侨出版社在原审没有提交该《图书出版协议书》,二审提交应属无效;该《图书出版协议书》没有写明签订时间,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该《图书出版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对比,《起名艺术》一书与《百家姓书库》的附录一有95幅姓氏图腾相同或实质相似(其中有4幅重复使用2次),具体姓氏如下:

张(重复)、王(重复)、李(重复)、刘(重复)、陈、杨、黄、赵、周、吴、徐、孙、朱、马、胡、郭、林、何、高、梁、郑、罗、宋、谢、唐、韩、曹、许、邓、萧、冯、曾、程、蔡、彭、潘、袁、于、董、余、苏、叶、吕、魏、蒋、田、杜、丁、沈、姜、范、江、傅、钟、卢、汪、戴、崔、任、陆、廖、姚、方、金、邱、夏、谭、贾、邹、石、熊、孟、秦、阎、薛、侯、雷、白、龙、段、郝、孔、邵、史、毛、常、万、顾、赖、武、康、贺、尹、钱、龚。

其中《起名艺术》一书中的“钟”姓、“孟”姓、“秦”姓和“毛”姓图腾,与《百家姓书库》相应图腾相比,羽毛的细微处不清楚,而且宽窄做了同比例的变动,但实质部分完全相同。除此以外,两书中的其他91幅姓氏图腾仅仅是宽窄做了同比例的变动,在图案布局、线条、构图、所使用的元素等方面没有其他任何差异。

王某某主张的“牛”姓,只出现在《寻根中华》中,并未出现在《百家姓书库》的附表一中,且王某某未能提交该姓氏在《百家姓书库》两辑中的对应图书。

在审理期间,中国华侨出版社提出《起名艺术》一书中使用的姓氏图腾来自于其他图书,但其提交的图书出版时间均晚于《百家姓书库》。

上述事实,有《百家姓书库》、《寻根中华》、《起名艺术》、《图书出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国华侨出版社主张涉案图腾早已就有,王某某仅是对涉案图腾进行了整理、美化、修改、加工。但中国华侨出版社并没有就涉案图腾早已就有的事实举出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中国华侨出版社提出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的“牛”姓,因只出现在《寻根中华》一书中,而根据《寻根中华》一书的插图人员署名情况,不能认定王某某享有该姓氏图腾的著作权。因此,王某某本案无权就此主张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本案中,《百家姓书库》署名该书中图腾设计者为王某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某某是涉案除“牛”姓以外95幅姓氏图腾的作者,享有该95幅姓氏图腾的著作权。中国华侨出版社虽然对王某某的著作权人身份提出异议,但未就其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某作为上述95幅姓氏图腾的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要求使用者为其署名、支付报酬等权利。

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的《起名艺术》一书中出现了与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上述95幅姓氏图腾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图腾,对此中国华侨出版社虽提出其使用的是其他图书中的图腾,但因其提交的图书均在《百家姓书库》一书之后出版,故不能据此认定中国华侨出版社使用的是他人设计的姓氏图腾,而非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姓氏图腾。

中国华侨出版社及《起名艺术》一书的署名作者不能证明使用上述95幅姓氏图腾征得了王某某的许可,且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因此该书是侵犯王某某著作权的图书。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华侨出版社作为该侵权图书的出版者,应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审查与注意义务。

虽然中国华侨出版社二审提交了其与《起名艺术》一书的作者王某云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属于该出版社在原审能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在王某某认为该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由于中国华侨出版社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起名艺术》一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停止出版、发行该书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而且,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无不妥。

此外,原审判决对王某某起诉的理由及诉讼请求的归纳亦无不妥,故中国华侨出版社关于原审判决编造、抽换起诉事实和理由、移花接木、判非所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华侨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王某某负担865元(已交纳);由中国中国华侨出版社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中国中国华侨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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