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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等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58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5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工业园3-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X楼X门X号。

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安徽人大办公区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社长。

原审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光盘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某、陈某甲以东湖光盘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以下简称朝歌音像经营部)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东湖光盘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朝歌音像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湖光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二原告在朝歌音像经营部购买了涉案光盘,即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东湖光盘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胡某某、陈某甲指控东湖光盘公司、朝歌音像经营部复制、发行、销售的《羽泉城市嘉年华》光盘侵犯了二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朝歌音像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湖光盘公司提出的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应查明的事实,东湖光盘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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