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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山西平陆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某、陆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水云鹏,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平陆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平陆某X区。

被告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陆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肖某,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区X街河东商务中心。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泽,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山西平陆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运输公司)、员某、陆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员某、陆某,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11时45分,受害人潘兆磊驾驶鲁x(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半幅x+950M处时,车辆追尾撞击员某强驾驶的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潘兆磊和乘车人潘兆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兆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员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员某强驾驶的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晋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员某和陆某,该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潘兆栋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其中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由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晋源运输公司、员某、陆某连带赔偿x.20元。

被告员某、陆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30%的赔偿,但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另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晋源运输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昌乐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山东省昌乐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广饶县X区具名委员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死者潘兆栋系母子关系,2006年一直随大儿子潘兆磊在城镇生活。二、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晋源运输公司。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潘兆磊与员某强发生交通事故潘兆磊负主要责任,员某强负次要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张,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三张,证明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员某、陆某,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孩子潘兆栋持续在城镇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员某、陆某,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2、3、4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员某、陆某,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不出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7日11时45分,潘兆磊驾驶鲁x(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半幅x+950M处时,车辆追尾撞击员某强驾驶的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长子潘兆磊和乘车人原告次子潘兆栋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兆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员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兆栋无责任。2011年4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员某、陆某是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营运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晋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承保了2010年11月4日到2011年11月3日期间该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业务及2010年11月5日到2011年11月4日期间该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交强险责任限额主、挂车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再查明,员某强系员某、陆某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员某强驾驶被告员某、陆某实际所有并营运的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潘兆磊驾驶鲁x(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员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兆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兆栋无责任,有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造成原告次子潘兆栋死亡,员某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员某强系被告员某、陆某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雇员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营运车主和雇主的被告员某、陆某应对本次事故中潘兆栋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员某、陆某应承担30%的责任较妥。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晋源运输公司,晋源运输公司应负有监管责任,故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员某、陆某的赔偿义务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六个月计算为x.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潘兆栋虽是农民户口,但近年来一直随哥哥潘兆磊在城镇生活。故应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因该事故造成潘兆磊和潘兆栋兄弟二人同时死亡,给其母亲原告卢某华及家庭造成了较大损失和痛苦,同时根据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应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5元。4、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满五十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死亡二人,且另一死亡者亲属同时也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要求赔偿。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在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一半x元范围内赔偿,且根据原告请求,考虑公平原则及原告合法利益最大化实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再此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该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按该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据此计算,本案原告卢某的赔偿数额确定为x.55元,因另案原告赔偿数额确定为x.95元,二案应给予原告方的赔偿数额相加未超过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员某、陆某、晋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共计x.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员某、陆某、山西平陆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5元,原告卢某负担2000元,被告员某、陆某负担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丰

审判员某存厚

审判员某海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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