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某诉台海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55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5503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人民文学出版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健,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辰,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海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雅君,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台海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樊静馨、裴桂华组成合议庭,于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健、薛辰和被告台海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被告在三年内对原告所著书名为《此恨绵绵》的长篇纪实小说拥有专有出版权;被告如需改动作品名称、增加前言,应取得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于图书出版后360日内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付费方式,以每千字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稿酬;作品出版后被告应将作品原稿退还原告。2005年1月,上述书籍出版,但被告拒绝依约支付稿酬,而且未经原告许可更改书名并擅加前言,同时拒绝退还原告为出版此书提供的照片。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稿酬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稿酬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7月9日);2、收回尚未售出的违约图书,更正书名并删除擅加的前言;3、返还原告提供的用作出版的7幅照片;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台海出版社辩称:涉案书籍分为正文和附录两部分。其中正文为17万字,由原告提供。附录部分系被告搜集,不应向原告支付稿酬。因此被告仅同意支付正文稿酬,按每千字30元计算,合计为5100元。稿酬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拒领,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出版的涉案书籍,被告并未变更书名,亦未擅加前言,书前的“写在前面”是系列书籍的导言,并不是专为涉案书籍所写的前言,故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提供的七幅照片,被告同意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版合同关系,并就稿酬以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此恨绵绵》书籍,证明计算稿酬的字数及被告擅加前言。3、中国作家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给该会的回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4、《此恨绵绵》书籍“附录”原稿以及校对稿,证明书后的“附录”系原告向被告提供。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是一次性付酬,每千字30元,而且是按电脑字节计算字数,没有印数稿酬;书籍的名称经过原告授权,未擅加前言;虽然“附录”的顺序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但该部分内容可轻易获得,所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5、图书出版合同,证明稿酬约定。6、委托书,证明原告同意书名变更为《此恨绵绵——徐志摩悲情婚恋》。7、排版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光盘,证明涉案书籍的文本字数。8、中国作家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给该会的回函,证明原告拒绝领取约定的稿酬。9、书籍《浪漫人生》、《郭沫若异国婚姻始末》,证明《此恨绵绵》中的“写在前面”并非该书前言,而是此系列书籍的导言。10、图书付出、结存明细表,证明涉案图书的库存数量。11、照片七张,声明系原告提供出书所用,同意返还。

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并不是授权修改书名,“此恨绵绵”应该是主标题;被告擅加的前言并未告知原告;对排版公司统计的字数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计算稿酬方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虽与其提供的照片内容相同,但不是当初其提供的原照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被告出版原告所著的作品《此恨绵绵》,出版时间为2005年1月30日前,最低印数6000册;被告尊重原告确定的著名方式,被告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原告同意,并经书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采取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按每千字30元计算,并手写标注“按电脑字节算”;被告应在上述作品出版后360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酬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酬义务;上述作品出版后被告应将原稿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载明:兹授权台海出版社吕莺同志责编出版《此恨绵绵——徐志摩悲情婚恋》一书。涉案图书依约出版,其标题为“此恨绵绵——徐志摩的悲情婚恋”,其中“此恨绵绵”竖排居中,“徐志摩的悲情婚恋”竖排居左,“此恨绵绵”字号小于“徐志摩的悲情婚恋”。该书版权页显示印数6000册,字数360千字。该书封页目录前,有该书责任编辑吕莺所作的“写在前面”,内容大致为介绍系列丛书的出版目的,没有关于涉案书籍的具体内容。涉案图书除原告所写的前25章内容之外,书后加有“附记”部分,该“附记”内容为摘录的徐志摩所写“小曼日记”以及“爱眉小札”中相关内容。图书出版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从其它书籍上翻拍的照片6幅,分别是“徐志摩”、“徐志摩手迹”、“徐志摩与陆小曼”、“徐志摩与张幼仪”、“泰戈尔访华”、“泰戈尔、林某音、徐志摩”,同时提供作者本人的一寸彩照一张。涉案图书采用了上述照片。

涉案图书出版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稿酬并退还照片,但由于双方就稿酬的数额等存在分歧,未能履行。后原告向中国作家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申请协调解决,仍未能达成一致。现被告库存涉案图书为2253册。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书籍“附记”内容系其整理提供,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稿酬,并提供整理的原稿佐证;被告亦主张该部分内容系因考虑书籍的字数而自行增加,且并非原告创作,不同意支付稿酬,但未出示证据。另,关于涉案书籍中“写在前面”相关内容,原告主张系被告未经其允许擅加的前言,被告主张该部分内容是系列书籍的导言,并提供另两册系列书籍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存有争议的,应选择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应依《图书出版合同》之约定,履行《此恨绵绵》一书的出版事宜。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书籍的计酬字数以及稿酬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查明事实,认为:1、《此恨绵绵》的计酬字数。原告主张按照版权页标明的字数计酬,但合同约定是“按电脑字节算”,且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按电脑字节”的约定是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的,应属双方合同内容,故应依约按电脑字节计算计酬字数。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由印刷公司提供的统计字数,本院确认全书共20.5万字,前25章计17万字,“附记”计3.5万字。至于“附记”部分是否应依约定标准付酬一节,本院以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稿酬,理由如下:一是现有证据显示该部分内容系原告整理、校对后提供,原告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二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附记”如何付酬没有特殊约定,而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就付酬字数理解发生分歧时,应作有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涉案作品计酬字数为20.5万字。2、《此恨绵绵》稿酬的计算。依双方合同约定,稿酬的计算方式是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按每千字30元计算。虽然印数稿酬被斜杠划掉,但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版税,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既然原、被告双方已经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付酬,就应按国家相应规定履行。即每印一千册,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被告应按上述字数和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稿酬。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书籍出版后360日内向原告支付稿酬,现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稿酬,至于未付酬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述是因为双方对稿酬计算方式存有异议导致,均不能否定被告违约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之内容,仍应依合同约定行使,而合同并无被告迟延支付稿酬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之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更改书名以及擅加前言一节,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授权的方式已经同意被告使用现标题,虽然主标题与副标题的字号不一,但主、副标题的区分并不是依字号的大小确定。被告出版原告作品所用标题已经原告同意,故不存在被告擅自更改书名的事实。至于涉案书籍中“写在前面”部分,从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涉案书籍系被告出版系列丛书中之一,该“写在前面”相关内容是介绍系列书籍出版初衷等,系列书籍的每一册均有上述内容,并非被告为此书特意加注,且该部分内容并未如原告所述对其作品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擅加前言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以上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收回违约图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出版涉案书籍提供的7幅照片一节,依合同约定,在图书出版后,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的原稿,该原稿如无特别约定,理应及于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七幅照片与其要求返还的照片内容一致,但其认为被告同意返还的照片与其当初提供的版本不一,不同意接收。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照片除其本人一寸照片外,均系从其它书籍翻拍而来。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当初提供照片的版本,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当初提供照片之主张,由于涉诉标的不能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海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出版《此恨绵绵--徐志摩悲情婚恋》一书的稿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台海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台海出版社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亓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