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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8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建飞,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接到与同事聚会的女友彭素萍的电话,前往城厢区月塘居委会凤凰山庄的“欢唱天缘酒店”接彭时,被彭的同事叶某某以其他同事尚未离开为由阻拦,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乙带女友离开后,持一把砍刀返回“欢唱天缘酒店”,用砍刀将还在酒店门口的被害人叶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叶某损伤程度为重伤)。随后,被告人黄某乙被酒店保安等人抓住后报案。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在被抓获时被群众打伤,黄某往医院治疗时脱逃。2009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月26日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2009年6月17日,叶某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八级。参照被害人的治疗、定残情况及诉讼请求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86元,误工费为人民币46元/天×50天=23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46元/天×50天=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元/天×50天=750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196元/天×20年×30%=x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x.86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法医临床鉴定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虽未能提供交通费、营养费票据,但考虑其确有该方面支出,酌情分别予以支持人民币1000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人民币15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主张按人民币50元/天的标准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凶器伤害他人;其二、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其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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