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楼A-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滢,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星火路X号西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2004年11月9日,歌曲《香水有毒》的词曲作者陈超将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授予王某永久独家专有使用。2005年12月1日,王某将其受让取得的《香水有毒》的著作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公司)。2006年5月,太格印象公司录制了歌手胡杨林演唱的专辑《香水有毒》,其中收录了《香水有毒》等11首歌曲。2006年6月29日,太格印象公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歌曲《香水有毒》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6年4月8日,陈超授权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银路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行使歌曲《香水有毒》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邻接权等,授权期限自2006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
2006年7月6日,龙行银路公司(乙方)与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北纬公司)签订《音乐作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歌曲《香水有毒》的版权授权给甲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与电信运营商共同合作,向用户提供个性化回铃音电信增值服务;本次合作取得的收入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2007年7月7日,龙行银路公司向北纬公司出示《授权书》。该授权书写明:授权使用的歌曲为《香水有毒》、歌手陈超、词曲作者陈超,授权期限1年,自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5日。合同签订后,北纬公司通过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网络服务平台向用户提供歌曲《香水有毒》的彩铃服务,演唱者分别为胡杨林、陈超。
太格印象公司认为,北纬公司及龙行银路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歌曲《香水有毒》享有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为此,太格印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北纬公司、龙行银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案件律师费、公证费及诉讼费。北纬公司、龙行银路公司认为,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对歌曲《香水有毒》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表示同意与太格印象公司调解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歌曲《香水有毒》的彩铃服务业务。
二、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十日前共同赔偿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
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由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高英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