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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北京恒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朝民初字第174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741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方投资集团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14-X号,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街甲X号。

被告北京恒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国恒基业大厦A座X单元(住宅)1001-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总编室干部,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碧水庄园25-17。

本院在审理李某某、刘某甲、亓某、韦某某、段某某、杨某(简称李某某等6人)诉北京恒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中,李某某等6人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等6人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刘某甲、亓某、韦某某、段某某、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某、刘某甲、亓某、韦某某、段某某、杨某负担650元(已交纳)。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萍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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