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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罗山县水产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在购买仪器设备招标过程中,帮助河南天荣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邰X勇的贿赂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收取他人财物线索的情况下,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谈话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受贿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全额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在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从收受的5万元中抽出了1000元,用于购买单位招待用烟和支付了单位招待费,应从其个人受贿数额中扣除;其在检察机关不知道其受贿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受贿事实,是自首,不是坦白。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于公用的1000元钱,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同时具备认罪态度好和全部退赃两个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至2008年在担任罗山县水产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在购买该项目的仪器设备招标过程中,通过暗示其他评标人员给仪器销售商河南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打高分及本人打高分的形式,帮助河南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并在评标前及中标后先后两次接收该公司经理邰X勇的贿赂人民币5万元。2010年6月3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罗山县水利局,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谈话,被告人王某某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6月12日供述:2006年罗山县水产局申报的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建设项目得到农业部的批复。项目计划总投资140万元,实际国家投资93万元,地方配套资金34万元,实际到位资金127万元。根据批复文件上的设计要求,该项目的建设内容为:建500平方米的实验室一个,购买仪器设备77台套,包括实验室用的仪器设备和采样车、电脑、冰箱、空调等。实验室建设与罗山县水利局办公楼建设同步进行,从项目资金中支付水利局办公楼工程款38万元,水利局给水产局开具有收据。项目中要求购买的电脑、冰箱、空调、采样车等在本地可以购买的设备,均是由县政府采购办负责购置,一共花了30万元左右,因为是分几次购买的,具体花了多少钱记不清。因为计划书上的价格比实际价格高,经与供货商协商,供货商给水产局返还x元,这笔钱入了水产局小金库的帐。仪器设备是2007年11月份由县政府采购办通过招标购买的,三家仪器设备销售公司参加了竞标,中标的是郑州市河南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邰X勇。我是到固始水产局参观学习固始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项目时知道固始县的仪器设备是从邰X勇手中购买的,该县水产局的陟劲松还推荐邰X勇到罗山联系业务。大概是2007年7、8月份,邰X勇到我办公室,向我推销仪器设备,我告诉邰X勇设备需要经过政府采购招标,欢迎邰X勇参加竞标。后来过了一个月左右,邰X勇又到我办公室找我谈这个事,并在临走时给我一个内装两扎每扎1万元共2万元的大信封,说是给我个人2万元买烟酒,到时关照关照。我当时要拒绝,邰X勇给了钱就走了。我将钱于当天下班后拿回家放在客厅电视柜下面,过了有20天时间,我给我家属李X娟说是卖仪器的老板给了我2万元钱,并将钱交给了李X娟让她保管。2007年11月中上旬我和副局长杨X刚到郑州,为防疫站实验室找省水产局相关领导,因为所带经费不够,就与邰X勇联系,从他手里拿了2万元钱,这2万元钱被用于疏通领导关系花去x元,回罗山后我们对局会计尤X说是在郑州从邰X勇那里拿了2万元并已花了。杨X刚没将剩余的2000元钱交到单位。后来我对杨X刚说杨X刚手里还有1、2千元没用完,杨X刚不高兴,我就没再问这个事。招标后我因单位用钱从杨X刚手里又拿了200元钱。仪器设备合同签订前,邰X勇到我办公室谈价格,由于计划书上的价格比实际价高,我将副局长杨X刚、会计尤X、出纳江X清叫到我办公室与邰X勇砍价,经过商量,邰X勇同意再给罗山水产局10万元,加上在郑州从邰X勇手中拿的2万元,水产局实际支付的设备款比中标价少了12万元。大概2008年元月邰X勇在我办公室将10万元交给了会计尤X,尤X将该款放入了帐外,后实验室验收和过年过节看望领导花掉了。2008年年初邰X勇供应了设备之后的一天,邰X勇到我办公室,临走时说是感谢帮忙,给我个人3万元,并给我一个内装3扎每扎1万元共计3万元的牛皮纸袋,我假意推辞了一下,邰X勇给了钱就走了。我从中抽出1000元钱,然后将剩余的钱带回家放在卧室书柜的书后面。过了十多天,我对我家属李X娟说卖仪器的老板又给了我3万元钱,想拒绝时老板走了,我家属非常害怕,担心我出事。过了一段时间我将3万元钱交给我家属李X娟让她保管。我抽出的1000元钱买了烟,自己和单位来人都抽。至于我收受的5万元钱我家属存没存,存在哪个银行我不清楚。因为邰X勇之前给了我2万元,另外在郑州又从邰X勇手中拿了2万元用于单位开支,邰X勇又供应过固始县类似设备,所以我和杨X刚想让邰X勇公司中标,招标投票打分之前,我和杨X刚、钟X春在去会议室的路上,我暗示他们让邰X勇的公司中标,他们是否按我暗示投票我不清楚,但我给邰X勇的公司打的分相对较高。

其2010年6月3日供述,供认的内容同其2010年6月12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其2010年7月13日当庭供述:我将抽出的1000元钱,买了单位招待烟用了一部分,到外地出差招待外单位的人用了600或800元,招待费因没有正式发票,回来后罗山县财政支付中心将票打回来了,所以没报销,票还放在办公室抽屉里。2010年6月3日,我与罗山水产局副局长杨X刚、会计尤X等人去信阳办事,在信阳接到水利局黄某长的电话,黄某长在电话里说检察院的张检找我。我上午10点半至11点回来后到黄某长办公室,检察院的张检和杨局长也在,他们又到我办公室,后来他们又说去检察院,我到检察院反贪局姓金的办公室,他们让我写单位财务人员情况,后让我到地下室说单位情况,问项目问题,我就把事情跟他们说了。

2、证人邰X勇2010年6月4日证言:我公司是河南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要销售化验实验室仪器。我通过固始县水产局书记陟X松认识罗山县水产局局长王某某。2007年初,我找到王某某洽谈罗山县水产局水产实验室仪器设备,他们这个项目总价是46万元左右,王某某在和我洽谈时说他们单位争取项目要花钱,让我给他们单位节约10万元,我答应了。为了让王某某在购买仪器的过程中照顾我,把生意做成,我于合同签订前在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了他2万元或3万元,合同签订后又给了他2万元或3万元,反正两次共给了他5万元,均是现金。第一次是用信封装的,第二次是用牛皮纸袋装的,给钱时均没有别人。我如果不给他钱,生意就做不成,这次生意做成了,具体王某某怎么照顾的我不知道。为了给他们单位节省10万元,他们单位支付我一部分货款后,我拿了10万元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了他单位的一个女会计,但我给罗山县水产局开了包括这10万元的46万元发票,另外还有没有给他单位钱我记不清了。

其2010年6月2日证言,证实其在罗山经销仪器业务时送给罗山水产局局长王某某5万元。

3、证人尤x年6月3日证言:我是罗山县水产局的会计。2006年国家批给罗山县一个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项目,由国家拨款购买相关防治用的仪器。邰X勇通过县政府采购办的招标程序中标成为仪器供应商。中标数额是40多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我局以中标价格从邰X勇公司购买相关仪器设备。仪器设备款是由国家下拨专款到罗山县财政局,财政局转到县支付中心统一管理。大概2008年,邰X勇公司将仪器运到我局调试成功后,给我局按合同价格40多万元出具了发票,我拿该发票到支付中心办理了付款申请,支付中心将款打给采购办,由采购办交给邰X勇公司。邰X勇给我局返还了10万元,我不清楚他为啥返还10万元。返还的这10万元是邰X勇在局长王某某办公室交给我的,我将该10万元存在一张户名为张X宽的账户上。该账户是承包十三口水库的老板返还给我局的科技入户款,不是正规收入。该10万元后来用于单位开支。我还听王某某和杨X刚说过在郑州曾找邰X勇要x元办公事,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

其2010年6月8日证言与2010年6月3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江开清2010年6月3日证言:我是罗山县水产局的出纳。我局2006年从省里争取到水生动物防疫站项目100多万元,该项目专帐由尤X保管,我参与了仪器设备清点和项目资金的支付工作。在购买仪器之前,卖仪器的邰姓老板到我单位来,当时有王某某、尤X和我,另外还有没有别人我记不清,我们在一起谈价格,想把价格降下来,最后价格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河南天荣科技有限公司的邰老板将发票开好,领导签了字后,我将发票拿到财政局支付中心通过支付中心转到该公司账户上45多万元。

其2010年6月8日证言:我只是听本单位的人闲聊时说过,河南天荣科技有限公司给我单位返还过设备款,但具体多少钱我搞不清,我本人没见过这个钱,也没人正式对我说过,到底返还没有也不知道,我经手的没有这笔收入。

5、证人李X娟2010年6月3日证言:我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给过我两次大笔的现金,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3万元。他两次给钱时都说是一个姓邰的卖仪器的老板给的,让我保管着,还让我存着,我当时心里害怕,怕他犯错误,一直没有敢存,但对王某某说存在银行了。

其2010年6月12日证言:王某某分两次交给我的5万元我放在家里保管。王某某给我钱时我没有数,第一次是两捆,第二次是三捆,他案发后打电话让我将5万元交给检察院,我在检察院交钱时,才发现有一捆少了1000元钱,这一捆是9000元不是1万元,其他都是每捆1万元。当时我从自己带的钱包里又拿了1000元补齐。

6、证人杨X刚2010年6月4日证言:我是罗山县水产局的副局长。我参与了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建设项目的申报到验收的整个过程。购买仪器设备是2007年底,仪器总价款总共是40至50万元,具体多少不清楚,县政府采购办从三家仪器设备销售公司中招标,中标的是河南天荣科技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邰X勇。在我局购买仪器前,我和局长王某某到固始县了解到固始县的仪器设备是从邰X勇那里购买的,固始县水产局工作人员还介绍邰X勇到罗山县找王某某局长联系业务。后来邰X勇与王某某怎样谈的我不清楚。2007年11月中上旬,我同局长王某某到郑州找邰X勇借了2万元钱用于开支,回罗山后我和王某某对尤X说了此事。2007年11月签合同之前,我、尤X、江X清被王某某叫到办公室,我们与邰X勇砍价钱,邰X勇同意给我局10万元。这笔钱交到局财务上了,用于了局里的帐外开支。仪器设备招标由罗山县采购办负责组织人员给参加竞标的公司打分,我也参加了打分,因为王某某给我说过想让河南天荣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加上我和王某某到郑州时从邰X勇手中拿了2万元钱,所以我给邰X勇的公司打的分相对较高,后来邰X勇的公司中标。

7、《河南省农业厅关于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复》【豫农计〔2007〕X号】在卷。

8、《信阳市水产局关于批转河南省农业厅关于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复的通知》【信水产〔2007〕X号】在卷。

9、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在卷。

10、2007年11月13日罗山县政府采购计划批复实施书罗采购〔2007〕X号在卷。

11、罗山县县级政府采购委托代理书在卷。

12、罗山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评标原则在卷。

13、罗山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工作纪律在卷。

14、罗山县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会议议程在卷。

15、2007年11月18日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仪器设备采购会议记录在卷。

16、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项目仪器开标评标会议到会人员登记表在卷。

17、罗山县水产局仪器设备招标评委打分表、打分汇总表在卷。

18、开标一览表、宣布中标结果及罗山县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在卷,证明河南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成为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仪器设备的供应商,中标价为x元。

19、河南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邰学勇的身份证明在卷。

20、罗山县水产局分析仪器设备政府采购合同在卷。

21、罗山县水产局记账凭证在卷。

22、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6月4日的搜查笔录在卷。

2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6月3日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在卷,证明王某某已退赃5万元。

2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6月21日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案发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在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掌握了犯罪线索,侦查人员调取了相关证据后,于2010年6月3日经侦查人员询问王某某,王某某交代其在购买设备招标过程中收受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

25、罗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罗山县水产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在卷,证明罗山县水产局是行政事业单位。

26、罗山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罗政任〔1996〕X号文件及罗山县水利局的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1996年至案发前任罗山县水产局局长。

27、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在采购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的仪器设备招标过程中,非法收受款项x元,帮助河南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收取的x元中的1000元用于单位公用,应从其个人受贿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则认为,该1000元仅涉及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定罪数额。经查,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6月12日供述其从邰X勇给的3万元中抽出1000元,用于买烟,其个人及单位来人都抽;其当庭供述该1000元钱,买单位招待烟用了一部分,其到外地出差招待外单位的人用了600或800元,招待费因没有正式发票,其回来后未能报销,还放在办公室抽屉里。其供述说明其是在接受了贿赂款后,再将该款中的一部分用于单位开支;其开票报销亦说明其仅是为单位的开支临时垫支,不能改变该1000元属于贿赂款的性质。该1000元是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去向问题。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自首问题,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检察机关不知道其受贿的情况,而其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所举邰学勇2010年6月2日证言,证实公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线索,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了受贿事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均证实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谈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自首,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赃款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方平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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